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公克、零點零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第6行「玻璃吸食器」,應更正「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3號、94年度易字第18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
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斷其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本院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34公克及
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公克及0.02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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