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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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系爭農作物非屬「盆栽」而不得請求農作物遷移費,惟其所為盆栽之定義或認定標準未有論據,而就上訴人已提出之具農業專業知識者所為「盆花」之定義未加審酌,是原判決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理由不備;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自認蘭花以「塑膠軟盆」種植認定屬「盆栽」乙節逕自否認,並謂上訴人不得援引平等原則,不僅未有依據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行政慣例,亦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不採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理由,顯屬恣意之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送專業機關鑑定系爭農作物是否屬「盆栽」,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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