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83號上訴人明廣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誤裝錯運貨物雖非同一出貨人而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發貨人不同,惟既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上訴人所申報項目、數量相符,則其本質並非走私而上訴人無故意逃漏稅,且誤裝錯運者為深圳明廣公司,上訴人並無過失,應可比附援引誤裝錯運情節適用以資公平,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竟引用上開規定重罰上訴人,有違制訂海關緝私條例取締走私之立法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