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之「得為請領之日」,逕以「客觀上實際殘廢日期」之條件,惟查遍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律,並沒有「客觀上實際殘廢日期」之條件,其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6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無「予以殘廢給付」之權利,一方面又表示上訴人「自得為請領之日起」,應自客觀上實際殘廢日期起算消滅時效,其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上訴人請求時效應自民國96年1月4日檢查鑑定時,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乃係依本件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70條之規定,認以被保險人致殘日期為得請領之日起算,自無上訴人主張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原判決復認倘上訴人主觀認其成殘仍尚可持續治療,亦因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於成殘後治療之紀綠,而無從依「被保險人知悉可得請領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自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處。從而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