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和傳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圍牆旁,徒手竊取 楊玉田 所有檜木9支(約12公分正方、長約35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搬運至臺南市○○區○○路○○○巷內其居住之鐵皮屋中藏放。嗣經楊玉田發現檜木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5年4月30日16時10分,協同楊玉田前往陳和傳居住之鐵皮屋,陳和傳當場提出上開竊得之檜木9支交予警方查扣,並發還與楊玉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普通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和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楊玉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玉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被告照片共6張;楊玉田於偵訊時提出失竊前之檜木放置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和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①於101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嗣由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8號駁回上訴,維持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③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楊玉田之檜木,行為可議;且事後曾一度供稱檜木是約30年前所購得云云;另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揭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被告罹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之精神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藥袋、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又被告將竊得之檜木返還與楊玉田,楊玉田亦允諾原諒被告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乙份在卷足憑;公訴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因被告竊得之檜木已返還與楊玉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本案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