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35號抗告人 賴維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原懇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相對人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懇)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里鄉○○區○○林班12號、○○林班60地號土地。惟內政部就相對人所發給原懇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有疑義,以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意見,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97年10月2日函)復略謂:前開發給原懇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並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定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故該2項文件尚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遂於105年6月15日以存證號碼000054號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撤銷97年10月2日函,並於同年8月3日以相對人及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相對人應為作出撤銷該函之行政處分;⑵確認撤銷該函,該函作廢無效;⑶確認撤銷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⑷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之特定行政處分」。其中,以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其訴;以相對人為被告部分,則由該院同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仍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以不當加料為陷阱,再以明知與事實有悖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為基礎,又故意遺漏抗告人部分主張、或對其有利證據等違法情節。原裁定仍逕援引作為駁回之論據,顯有未合。
四、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前揭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經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違法應撤銷之對象:
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無非相對人就其發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所具法律性質之意見表示﹔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法律行為,均非行政處分;另抗告人請求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特定產權文件或行政處分,則非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為確認對象。徵諸前揭法文及確認訴訟要件類型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乃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原裁定引用諸多違法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於法亦有未合云云,然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是否違法,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之判斷無涉,以此為據而為抗告之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