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非訟代理人 陳文廣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相對人 蔡三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洪瑞霞 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聲請人洪瑞霞受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並於102年7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不動產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上開不動產鑑定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不動產鑑定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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