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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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郭芃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R024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爰以第KAR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06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PR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鎮○○路、博愛路時,突然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告以原告於1600公尺前,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法行為後,隨即製單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然執勤員警並無法提出無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照片佐證原告之闖紅燈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陳述,則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㈡、查本案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沿清雲路(答辯狀誤繕青雲路)北往南行經清雲路與建成路口,並於號誌紅燈時駛越。…由於同時有救護車經過持至攔停時機,最後於清雲路與文科路口攔停該車並舉發。…本案雖無攝影或照相存證,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事實亦足資證明違規。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陳述書、106年8月21日雲警虎交字第106000011489號函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8至25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㈢、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
①、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當場舉發之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
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就當場舉發,亦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惟既以舉發警員當場目睹之情而為舉發,則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自應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所為證言之內容,經檢驗具有可信度(目睹非必確實,容或有可能過失誤認之情,自應經檢驗為無疑,可資認定)始得採為證明違規屬實之證據。
②、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8月21日雲警虎交字第1060
00011489號函文表示:「…三、本案6666-HR車輛於106年
8月3日12時30分,沿清雲路北往南○○○鎮○○路與建成路口,並於號誌紅燈時駛越。當時舉發員警正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目擊違規後立即亮警示燈、鳴喇叭示意停車。由於同時有救護車經過遲滯攔停時機,最後於清雲路與文科路攔停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③、據上,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固係依據前開舉發機關
之函文及舉發員警所目睹之情為據,惟本案原告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從畫面無法看到清雲路與建成路之交通號誌,然從畫面車輛行駛狀況,可知當時清雲路南北向之號誌為綠燈。此時見一輛自小客車沿建成路西往南轉入清雲路,可知建成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清雲路南北向為紅燈,當該車通過路口後,即建成路變為綠號誌20秒後(錄影時間12:22:59),可見疑似(黑色自小客車,原告表示同款車,但沒有看到車牌)越過停止線,沿清雲路北向南行駛,4秒後(即錄影時間12:23:03)穿越該路口;9秒後(即錄影時間12:23:12)可見一輛救護車沿清雲路南往西駛入建成路;10秒(即錄影時間12:23:22),一輛自小客貨車沿清雲路南往西駛入建成路,並可見清雲路南北向之車輛行使,勘認自小客貨車沿清雲路南往西駛入建成路時,清雲路南北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而當清雲路南北向轉為紅燈(12:24:26可見清雲路北向車輛均停等於停止線時),此時建成路西向開始有車輛駛出路口,可推斷建成路東西向號誌應為綠燈。」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知當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清雲路北向南行駛,並於清雲路之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舉發員警自應取得其他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何況舉發員警執行勤務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④、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志明 固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跟
你一起執勤還有誰?)是我們所的替代役。」、「(姓名為何?) 莊燿全 。」、「(車上有無行車記錄器的設備嗎?)當時我回去看行車記錄器故障了。」、「(所以證人不知道行車記錄器已經損壞?)我不知道。」、「(當時沒有辦法馬上攔查原告的原因是什麼,請證人再陳述?)是因當時救護車我要讓他先過,若我迴轉,擔心迴轉半徑怕會擋到救護車,所以我等完全過,其實距離還有一段,可是應該有速度,所以等救護車過才迴轉,本來想說應該追不到,因為那台車經過我時,他是從對象來,我有看到他車牌是0000,英文部分我是沒有很清楚看到…」、「(對剛才原告所述的過程,證人有無意見?)簽名那部分,他是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光碟內容並非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係清雲路與建成路附近之監視器內容,且自光碟內容可知,救護車沿清雲路南往西駛入建成路後,未見舉發員警駕駛巡邏車通過該路段,則證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0月17日雲警虎交字第1060014689號函文之說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則證人陳志明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在場舉發原告,顯有疑義。又證人莊燿全即替代役男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多次與陳志明警員一同執勤,然伊參與多次執勤,並開過多次罰單,加上本案距今太久,故伊對本案、取締過程及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均無印象(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4頁),益證上開證詞容有疑義,難以採信。
⑤、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辯稱:本案雖無攝影或照相存證,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事實亦足資證明違規等情,則其就上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屬實,則被告所辯,容乏依據,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處罰鍰共計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尚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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