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附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受保護管束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偵查卷〈下稱偵2025卷〉第1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偵查卷〈下稱偵2228卷〉第2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之結
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
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見偵2025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1紙(見偵2025卷第3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1紙(見偵2025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之結
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見偵2228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1紙(見偵2228卷第3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1紙(見偵2228卷第4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亦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自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港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4案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積極協助員警追查其他毒品犯罪,犯後態度甚為可取,暨被告自陳職業為務農,月薪新臺幣10,0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