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孫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路○○○巷○號建物承攬工程予以減少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應賠償原告損害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承攬工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2月13日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約定以同日所簽立之估價單2紙(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事項進行系爭工程,並於104年5月12日早上9點開工。嗣兩造再合意追加工程,追加鋪設地板磁磚及施作防水鋁窗5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00,000元。
㈡、然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⒈系爭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265頁)品名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施作完成後有漏水之瑕疵。
⒉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之「壁坪」原
約定被告要使用6分厚的磁鋼板,但被告只用厚度1分的磁鋼板。
⒊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2至4「前、後壁坪」原約定被告
要使用6分厚的磁鋼板,但被告只用厚度1分的磁鋼板厚度不足。
⒋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5「前壁坪鋁門窗」原約定使用不鏽鋼鐵窗而非使用鋁門窗,但被告卻裝設鋁門窗。
⒌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6「天溝前後落水管」原約定使用白鐵材質,但被告卻裝設PVC管。
⒍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7「兩側不鏽鋼包邊」僅東北側有施作,西北側沒有施作。
⒎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8「屋頂拆除隔間拆除吊清運」部
分,原約定施作完成後拆除的廢料都歸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卻將這些廢料都載走,造成原告損失。
⒏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9「二、三樓層鋼架樓層板」所裝設的H型鋼沒有切齊緊靠牆壁,造成空間浪費。
⒐系爭估價單第1張項次10「防水鋁窗側3樘後1樘」少裝設防盜窗1樘。
⒑系爭估價單第1張項次11「二、三樓護欄拆除」原約定被
告將二、三樓護欄拆除後要幫原告再墊高架設延伸到屋頂的牆壁,還要油漆及製作一道門,但是被告均未施作。
⒒系爭工程施作後,造成系爭建物整棟漏水。
⒓追加鋪設的地板磁磚與牆壁接縫處沒有鋪齊,留有空隙。
⒔系爭工程有⑴被告施作之H型鋼樑於焊接部分未油漆,⑵
被告將廚房洗手台右方角落施作H型鋼樑下方原有磁磚挖除後,僅以水泥抹平,未另行補貼磁磚,⑶被告於施工中將瓦斯爐檯面之大理石板先行移除,惟於施作完畢後,未將該大理石板回復原狀,⑷1樓抽油煙機因被告施作H型鋼樑敲打牆壁而掉落,被告未將該抽油煙機重行裝置牆上,⑸被告於施工中於廚房後方不銹鋼鐵窗及地面上殘留之水泥未清除等情形。
㈢、系爭工程遲遲未完工,造成原告精神損失,及因系爭建物完工前均無法居住,原告必須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以一個月10,000元計算,一年合計120,000元,本件訴訟歷時長久,非
3年無法定讞,原告共計受有租賃房屋損失360,000元。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竣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業經鈞院於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修疵及完工、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除以口頭催告被告外,並以存證信函再度催告被告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於文到後7日內開始進行修補,嗣又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希望被告依法負起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至今仍未修補,爰請求減少報酬400,000元,損害賠償300,00
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部分,答辯如下:⒈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施作後並未有漏水之瑕疵。
⒉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之「壁坪」的
厚度在系爭估價單上已經有標明「屋頂鋼板0.5m/m不鏽鋼三合一」,並未約定要使用厚度6分的板。
⒊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2至4「前、後壁坪」的規格在系
爭估價單上已經有標明「壁坪二合一磁鋼板」,且市面上也只有這種尺寸的板材,並未約定要使用多少厚度的板。⒋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5「前壁坪鋁門窗」在系爭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鋁門窗」而非不鏽鋼鐵窗。
⒌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6「天溝前後落水管」並未約定要
使用白鐵材質,而且被告在系爭建物屋頂裝設了2個不鏽鋼天溝,再使用PVC管當作落水管,只向原告收取7,500元,符合市場行情。
⒍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7「兩側不鏽鋼包邊」東北、西北側被告都有施作,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只施作一側。
⒎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8「屋頂拆除隔間拆除吊清運」部
分,系爭估價單上已明確載明「廢鐵歸施工者(含混凝土)」,故被告將這些廢料載走,符合約定,並未造成原告損失。
⒏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9「二、三樓層鋼架樓層板」所裝
設的H型鋼沒有切齊僅靠牆壁,是因為要配合二樓施工,
H型鋼才會延伸出去,否則工程費用都會增加。⒐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0「防水鋁窗側3樘後1樘」已經
在3樘防水鋁門窗加裝防盜窗,只有一樘防水鋁門窗未裝設防盜窗,因為原告表示要作為逃生之用,故不再裝設該樘防盜窗。
⒑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1「二、三樓護欄拆除」並未約定
被告將二、三樓護欄拆除後要幫原告再墊高架設延伸到屋頂的牆壁,還要油漆及製作一道門。
⒒系爭工程施作後並未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即便原告之系爭
建物漏水也是本來就會漏水,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⒓追加鋪設的地板磁磚與牆壁接縫處沒有鋪齊,留有空隙,
是因為柱子已經在外面,釘牆壁後補起來不要看到骨架就不算瑕疵,一般施工慣例都是這樣。
⒔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有⑴被告施作之H型鋼樑於焊接部分
未油漆,⑵被告將廚房洗手台右方角落施作H型鋼樑下方原有磁磚挖除後,僅以水泥抹平,未另行補貼磁磚,⑶被告於施工中將瓦斯爐檯面之大理石板先行移除,惟於施作完畢後,未將該大理石板回復原狀,⑷1樓抽油煙機因被告施作H型鋼樑敲打牆壁而掉落,被告未將該抽油煙機重行裝置牆上,⑸被告於施工中於廚房後方不銹鋼鐵窗及地面上殘留之水泥未清除等情形,但只要原告願意將剩餘工程款全部給付給被告,被告都可以將上開瑕疵修復。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詳細承攬內容如本院卷內2紙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2日開始施作後,兩造合意追加鋪設地板磁磚工程23,00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00,000元。
㈡、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生爭執,兩造乃合意約定終止系爭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267頁)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並約定扣除該部分之工程價金120,
000元後,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780,000元。
㈢、原告已於104年6月1日、7月12日各匯款300,000元予被告,共已給付600,000元予被告,尚餘180,000元未給付。
㈣、系爭工程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下列瑕疵⑴被告施作之H型鋼樑於焊接部分未油漆,⑵被告將廚房洗手台右方角落施作H型鋼樑下方原有磁磚挖除後,僅以水泥抹平,未另行補貼磁磚,⑶被告於施工中將瓦斯爐檯面之大理石板先行移除,惟於施作完畢後,未將該大理石板回復原狀,⑷1樓抽油煙機因被告施作H型鋼樑敲打牆壁而掉落,被告未將該抽油煙機重行裝置牆上,⑸被告於施工中於廚房後方不銹鋼鐵窗及地面上殘留之水泥未清除等未施作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施作後是否有漏水之瑕疵?若有,原告應減少給付若干承攬報酬給被告為合理?
㈡、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兩造是否有約定屋頂鐵架的蓋板要使用6分厚度之板材?
㈢、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2「壁坪9.2m+7.8m÷2×21.38m」、項次3「壁坪4.1+3÷2×16.08」、項次4「後壁坪
5.3m+3.95m×8.5m」等之壁坪,有無約定要使用6分厚度的磁鋼板?該等壁坪為多少厘米?又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壁坪二合一磁鋼板」市面上一般規格是否厚度均為0.5mm?有無厚度6分之材料?
㈣、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5「前壁坪鋁門窗」,兩造是否有約定要使用不鏽鋼材質?
㈤、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6「天溝前後落水管」,兩造是否有約定要使用白鐵材質?
㈥、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7「兩側不鏽鋼包邊」是否有一側未施作?
㈦、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8「屋頂拆除隔間拆除吊清運」,兩造是否有約定,拆除後所留之廢鐵及混凝土歸原告所有?
㈧、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9「二、三樓層鋼架樓層板」所裝設的H型鋼沒有切齊僅靠牆壁,是否符合建築常規?
㈨、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0「防水鋁窗側3樘後1樘」,兩造是否有約定全部均要加裝防盜窗?
㈩、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1「二、三樓護欄拆除」,兩造是否有約定二、三樓護欄拆除後需要重砌地板至屋頂之牆壁並油漆及開設門一道?
、系爭工程施作後是否造成系爭建物整棟漏水,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若有,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給原告為合理?
、二樓地板磁磚是否有未鋪齊的瑕疵?若是,原告應減少給付若干報酬予被告為合理?
、系爭工程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下列瑕疵⑴被告施作之H型鋼樑於焊接部分未油漆,⑵被告將廚房洗手台右方角落施作H型鋼樑下方原有磁磚挖除後,僅以水泥抹平,未另行補貼磁磚,⑶被告於施工中將瓦斯爐檯面之大理石板先行移除,惟於施作完畢後,未將該大理石板回復原狀,⑷1樓抽油煙機因被告施作H型鋼樑敲打牆壁而掉落,被告未將該抽油煙機重行裝置牆上,⑸被告於施工中於廚房後方不銹鋼鐵窗及地面上殘留之水泥未清除等未施作完畢,此部分瑕疵應減少若干承攬報酬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詳細承攬內容如本院卷內2紙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2日開始施作後,兩造合意追加鋪設地板磁磚工程23,00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900,000元。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生爭執,兩造乃合意約定終止系爭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267頁)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並約定扣除該部分之工程價金120,000元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為780,000元。原告已於104年6月1日、7月12日各匯款300,000元予被告,共已給付600,000元,尚餘180,00
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未施作項目及瑕疵,判斷如下:
⒈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施作後是否有
漏水之瑕疵?若有,原告應減少給付若干承攬報酬給被告為合理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一般下雨情形時不會漏水,在強風大雨時有可能會漏水,會漏水位置約在屋脊下之南側部位。現勘發現在屋頂上屋脊包邊與不鏽鋼鋼浪板的凸出紋路接合處,在西側靠南有四處之防水矽利康(silicone)未填滿造成縫隙。應填滿此四處縫隙之防水矽利康以阻絕漏水。補正工作之工料以1人天可以涵蓋,計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⒉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所使用鋼板
之厚度已經載明於估價單項次第18「屋頂鋼板0.5m/m不鏽鋼三合一」,並未約定要使用厚度6分(即18mm,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的板,故原告主張屋頂鐵架工程鋼板要使用厚度6分之鋼板,即屬無憑。
⒊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2「壁坪9.2m+7.8m÷2×21.38m
」、項次3「壁坪4.1+3÷2×16.08」、項次4「後壁坪5.3m+3.95m×8.5m」等之壁坪厚度為多少厘米?又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壁坪二合一磁鋼板」市面上一般規格是否厚度均為0.5mm?有無厚度6分之材料?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壁坪(外牆板加骨架)厚度在有C型鋼處約14.3厘米,板材計凹凸尺寸其總厚度約為1.8厘米,市面上『磁鋼板』一般規格鋼板基材本身厚度有0.4mm和0.5mm兩種,經加工而有磁磚造型的凹凸面,所產生之凹凸尺寸(厚度)則視其造型而定。檢視現場所完成之『壁坪二合一磁鋼板』,是磁鋼板+PU發泡板所構成,使得整體厚度可達18mm即6分。若單指『壁坪二合一磁鋼板』之鋼板基材本身厚度6分,未見市場常態供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上開磁鋼板厚度不足,則屬無據。
⒋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5「前壁坪鋁門窗」,在系爭估價
單上已明確記載「鋁門窗」而非不鏽鋼鐵窗。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鋁門窗應使用不鏽鋼材質云云,顯屬無稽。
⒌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6「天溝前後落水管」,系爭估價
單上並未記載需使用白鐵材質,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以現場施作完成工作物,比對市價與估價單,被告使用白鐵材質施作天溝,使用PVC材質施作落水管,合乎估價約定狀況。如落水管亦改以白鐵材質施作,本項估價單之1式單價應為16,720元,現場實際完成狀態係估價外另有加做。」(本院卷第217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落水管應用白鐵材質云云,即屬無據。
⒍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7「兩側不鏽鋼包邊」是否有一側
未施作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經勘查現場,房屋兩側皆有施作『兩側不鏽鋼包邊』。」(本院卷第2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少施作一側不鏽鋼包邊,顯屬無據。
⒎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8「屋頂拆除隔間拆除吊清運」,
兩造是否有約定,拆除後所留之廢鐵及混凝土需歸原告所有部分,查系爭估價單上明確載明「廢鐵歸施工者(含混凝土)」,故依約被告當有回收該部分工程所生之廢鐵及混凝土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此部分工程後將廢鐵及混凝土納為己有,造成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憑。
⒏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9「二、三樓層鋼架樓層板」所裝
設的H型鋼沒有切齊僅靠牆壁,是否符合建築常規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依工程慣例及施工之合理性,柱應從下到上為垂直連貫一體為佳。經查,系爭工程二樓與三樓的柱位與一樓柱位之投影位置相同。目前的所謂二、三樓H型鋼未切齊緊靠牆壁的情形,是因為H型鋼柱緊靠一樓外牆牆壁內側的施工條件限制而形成。為求得安全良好結構,品名『二、三樓鋼架樓層板』並無必要遷就該處外牆(牆厚較薄)情況而將H型鋼柱切斷移位至緊靠二、三樓牆壁。」(本院卷第
219頁),則原告主張「二、三樓層鋼架樓層板」所裝設的H型鋼未切齊僅靠牆壁為施工瑕疵云云,即屬不可採。
⒐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0「防水鋁窗側3樘後1樘」,兩
造是否有約定全部均要加裝防盜窗部分,並未見系爭估價單上有需加裝共4樘防盜窗之記載,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裝設4樘防盜窗云云,尚難證明。
⒑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1「二、三樓護欄拆除」,兩造是
否有約定二、三樓護欄拆除後需要重砌地板至屋頂之牆壁,及油漆並開設門一道部分,系爭估價單上並未為需於拆除後要重砌地板至屋頂之牆壁,及油漆並開設門一道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拆除二、三樓護欄後再重砌地板至屋頂之牆壁,及油漆並開設門一道云云,為難以採信。
⒒系爭工程施作後是否造成系爭建物整棟漏水而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若有,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給原告為合理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檢視原告所陳之漏水痕跡,見照片15、16在二樓及一樓樓梯間之天花板兩處的痕跡,判斷應是歷經一次或二次的大量流水痕跡,疑似未增建屋頂鋼棚架之前,下雨時頂層樓梯間門沒有關上(當時屋頂及梯間皆為露天狀態),或屋頂落水管堵塞而積水,雨水越過梯間門檻,循樓梯踏步留下,而留下此種痕跡。目前屋頂已增建頂棚覆蓋梯間上方天頂,爾後應無雨水累積越過門檻,由梯間流下的情形。本鑑定進行期間,此處未再有漏水情事。另原告指稱一樓浴室天花板也有漏水,經檢視此處的漏水痕跡,斑斑點點像發霉,烏灰老舊,其上二樓有水管水龍頭,判斷是上層樓板的排水和防水問題所造成的,判斷若其上二樓繼續用水,目前應仍有漏水情形。因欠缺開工前所留存照片或其他當時狀況之紀錄,單憑檢視此三處目前既有的漏水痕跡,無法判斷此漏水痕跡是否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亦或是系爭工程施工前本來已有漏水之情形。」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此部分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尚無法證明。
⒓二樓地板磁磚是否有未鋪齊的瑕疵?若是,原告應減少給
付若干報酬予被告為合理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論為:「二樓地板磁磚鋪貼尚稱合宜,鋪築已達與牆壁C型鋼橫樑交接處,但兩種材質間留有縫隙未嵌縫填滿,亦缺嵌縫表面水泥砂漿粉刷表面修飾,有未收邊的瑕疵。以工料而言,為修補此部分的瑕疵,約需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本院卷第219頁)。
⒔系爭工程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下列瑕疵⑴被告施作之H型鋼
樑於焊接部分未油漆,⑵被告將廚房洗手台右方角落施作
H型鋼樑下方原有磁磚挖除後,僅以水泥抹平,未另行補貼磁磚,⑶被告於施工中將瓦斯爐檯面之大理石板先行移除,惟於施作完畢後,未將該大理石板回復原狀,⑷1樓抽油煙機因被告施作H型鋼樑敲打牆壁而掉落,被告未將該抽油煙機重行裝置牆上,⑸被告於施工中於廚房後方不銹鋼鐵窗及地面上殘留之水泥未清除等未施作完畢,此部分瑕疵應減少若干承攬報酬為合理部分,查被告既不否認有上開瑕疵,則系爭工程施作後確有上開瑕疵,已無疑義。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則原告請求減少報酬當屬有據,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為若干,本院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原告得減少報酬之數額為15,000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估價單第1頁項次1「屋頂鐵架工程」施作後有漏水之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2,500元;系爭工程二樓地板磁磚有留有縫隙未嵌縫填滿,及缺少嵌縫表面水泥砂漿粉刷表面修飾,及未收邊的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2,50
0元;另其他被告不爭執之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1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0,000元,且原告已以
105年8月3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修補,被告迄今未完成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自可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即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0,000元,但原告尚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8萬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完成的工作不付(錢)給我,法院也都知道,現在還要我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認為其真意為提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6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700,00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遲未完工,造成其精神損失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本件就系爭工程即便有前述待修補之瑕疵,即便對原告有造成損害,亦非對人格權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原告當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完工前均無法居住,其必須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以一個月10,0
00元計算,一年合計120,000元,本件訴訟歷時長久,非3年無法定讞,原告共計受有租賃房屋損失360,000元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僅有上述應減少承攬報酬20,000元之瑕疵,該瑕疵並未致使原告不能在系爭建物內居住,故其主張在系爭工程完工前其需支出另行租屋費用而受有損失,為不可採。
㈤、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被告承攬報酬600,000元,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應減少承攬報酬20,000元之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後,被告未為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20,000元,但原告尚有本件承攬報酬180,000元未付,經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60,000元,且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700,000元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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