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29號抗告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代表人 趙建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東照 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被告 何京鰲 等11人(含相對人)在抗告人醫院服務期間,分別溢領抗告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核發之獎勵金,其中相對人林東照於民國95年、96年及98年間溢領之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823元,爰訴請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縣,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對照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可知第1項第3款可區分「『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以及「『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等2類型,至於第2項以被告住居所等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限縮規定,僅適用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之情形;至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則不受此拘束(原審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本件抗告人係基於96年、98年之「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並非依「同種類」,故本件共同訴訟應屬合法。況依原裁定之意旨,分由數法院審理恐有害訴訟經濟、更有裁判歧異之虞,顯非妥適等語。
四、本院按:(一)「(第1項)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對照該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條文規定,可知第1項第3款可區分為「『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及「『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2類型,至於第2項以被告住居所等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限縮規定,僅適用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之情形,至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則不受此限制。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原審被告等11人分別溢領抗告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核發之獎勵金,抗告人因而請求原審被告等11人分別返還所溢領之獎勵金及利息,其所依據之法令雖均為上開發給要點,惟原審被告各人所溢領之情節、期間、金額均不相同,尚難認渠等均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一同被訴,應認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一同被訴,仍應受被告住居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限制,始能行共同訴訟;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基於96年、98年之「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並非依「同種類」之原因,故本件共同訴訟應屬合法云云,揆之以上說明,自屬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金額為46,823元,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縣,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等情,雖漏未就共同訴訟部分予以論述說明,惟本件因屬簡易訴訟事件,應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