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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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明吉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