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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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其無支付性交易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0號房屋內,向乙○○佯以願支付代價而為性交易之意思,致乙○○陷於錯誤,而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俟性行為結束後,甲○○向乙○○表示:有人在外等待,其出去後會再回來等語,乙○○則要求甲○○留下鑰匙1串做為擔保後同意其離去,甲○○因此獲有相當於性交易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利益。嗣因甲○○帶同員警返回上址房屋欲取回留置於該處之鑰匙,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他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
㈢現場照片8張(見偵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欺騙手段詐取與被害人為性行為
之不法利益,犯後復佯稱其鑰匙遺落於被害人住處,要求員警陪同取回,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按(見偵他卷第2頁),被告為一己之私濫用警力資源,然事後已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亦屬非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每日生活費約100元之生活狀況(見偵他卷第4頁、第6頁及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佯以有支付性交易價金之意,因而詐得相當於性交易1次之價款700元之財產上利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上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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