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昱維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昱維係犯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40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拍攝及儲存本件性愛短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4頁),茲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1項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