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貳顆(白色錠劑、橙色錠劑各壹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玖貳公克、零點壹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如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白色錠劑、橙色錠劑各1顆,經送鑑驗後,確為嗎啡(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2公克、
0.10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前述案件所扣得之白色錠劑、橙色錠劑各1顆,經送鑑驗後,確為嗎啡(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2公克、0.10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6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