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國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成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有 曠秋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燈紅燈,待紅燈亮左轉進入成功街時,黃偉國即從曠秋紅左側貿然超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曠秋紅受有胝骨遠端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偉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曠秋紅告訴被告黃偉國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