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 翁祥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每個月收入僅為50,000元,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6,000元、及合庫14,000元、台東中小企銀5,500元,已不足以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費,合計61,620元(包括每月生活費用支出9,509元、扶養妻、子每月19,018元、扶養父母每月3,804元及債務人子女教育費每月29,289元),且因親友中斷支助、子女教育費高漲,而目前已還款2,927,400元,利息卻高達53萬7千餘元並不合理,另向友人借貸共10幾萬元未償還,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財產總價值為1,488,500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90,065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9,274元,債務人自95年6月份起開始繳款,目前已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每個月收入50,000元,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不足以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費61,620元,且因親友中斷支助、子女教育費高漲,而目前已還款2,927,400元,利息卻高達53萬7千餘元並不合理,另向友人借貸共10幾萬元未償還,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為
84,28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聲請人除96年有所得1,011,387元外,尚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488,500元,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聲請人稱其目前月薪僅有50,000元、無法支付積欠之債務云云,自難認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支出9,509元、扶養妻、子每月19,018元、扶養父母每月3,804元及債務人子女教育費每月29,289元,合計61,620元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關支出證據,該裁定於97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且依聲請人每月高達84,282元之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6,000元,及合庫14,000元、台東中小企銀5,500元,尚賸餘38,782元,並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
⒉又聲請人母親翁陳00有田賦二筆,財產總額為1,608,000元
,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之母親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況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5人,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7年8月19日訊問時所自承,其母親之扶養費,至少應由5名子女共同負擔,則在聲請人負債之情況下,是否仍有負擔扶養之事實,並非無疑,而聲請人配偶目前48歲,目前沒有工作,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亦據聲請人自陳在案(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則既然正值壯年,又無喪失工作能力,要難謂有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⒊縱上,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聲請人前於95年月5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97年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聲請人收入情形大致相同,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