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於97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警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捐款30,000元,並已繳清在案,基於一罪不二罰,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罰上之「罰鍰49,500元」部分,應予以免罰。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1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立法者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使行為與處罰顯不相當,受不合比例之不利益,基此,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解釋上即不以形式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6號偵查卷存卷可憑,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於96年5月31日已為給付,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均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屬無誤,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捐款要件,而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洵無疑。
(二)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異議人仍係須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亦將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甚明。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至於法務部雖以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揭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無從遽為相同之處置,再者,緩起訴處分制度之設計,亦在使刑事被告於偵查階段即獲免除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優待處遇,寓有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益徵行為人支付之公益捐而獲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所受實質懲罰目的,財產權均受剝奪之情形具有相同效果,上開法務部函示,自難引為論據。即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依檢察官命令履行支付一定金額,並緩起訴處分,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始符合前揭法律規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2號、第112號、第7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均可供參照)。
五、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無再對同一行為裁處罰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