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規定,反而超速直行,於上揭交岔路口,適有游銅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甲○○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小貨車左車頭處與游銅域所騎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游銅域因之頭部撞擊小貨車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徐宏典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4至32頁);而被害人游銅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傷重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相驗卷第62、63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4至43頁)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前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告所駕小貨車車頭左前方及保險桿附近鋼板凹陷(相驗卷第26頁),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呈幅射狀(相驗卷第29頁),被害人游 域銅 所騎機車則係左前側踏板處破裂、毀損,與被告自陳被害人頭部撞擊其小貨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一情相符(相驗卷第4頁),參以小貨車煞車痕起自新生路進入交岔路口處起始處,止於將出交岔路口處之人行道前(相驗卷第26頁),長達十五‧四公尺,於撞擊機車前更往右偏駛,足見被告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發覺被害人所駕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一情甚明,被告辯護人稱係被告先於被害人進入交岔路口云云,並無足採,另佐以被告自陳該時車速約五十餘公里(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向右偏行後,其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死亡等情,應屬無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於行經上開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存卷足參,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五十公里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至於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係號誌問題而未便鑑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嘉雲鑑970401字第0975802266號鑑定意見書存卷(本院卷第21頁),惟自本院依相關證據為前揭推論結果(詳前述理由),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疑,且係主要過失責任。至被害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東向西)時,於被告甫進入交岔路口(南向北)即已煞車一事未及時注意,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即堪認定。
四、查被告職業為司機,肇事時係受僱於 阮坤長 (吉祥資源商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為業,為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並提出阮坤長名片可憑(本院卷第12頁),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均在現場等待且未移動車輛,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徐宏典,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3103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依其陳述及提出於本院之其父身分證影本、二名成年子女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家境清寒申請證明影本觀之,其已婚、育有二名各為輕度及中度智能障礙子女、其父高齡八十四歲、經濟困窘、並無報稅所得收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犯後自首、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主要肇事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為告訴人乙○○ 陳明 可按(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辯護人求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二月,自屬過低;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臚列事由,及被告經濟困窘、有老父、殘障子女等情狀,其求刑尚屬過高,而均不克採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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