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鉗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肆罪(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鉗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鉗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離去,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因乙○○竊取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離去時,為甲○○當場發現,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知本次犯行。嗣於同年4月8日7時許,乙○○因以上揭機車,將另案竊取之抽水馬達等物,載往 王其傳 所經營之永興資源回收場變賣,為王其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扳手各1支,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2、3、5之犯行前,向警供承此4次犯行,帶同員警至竊盜地點指認,對於未發覺之如附表編號1、2、
3、5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7-59頁),並經證人己○○、丁○○、甲○○、丙○○、王其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5頁),復有被害報告單4紙、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7年6月23日嘉中警偵字第0970026787號函附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6-18頁),另有鉗子、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是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且被告本件各次犯行雖非均有使用上揭鉗子、扳手各1支,因其於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上揭鉗子、扳手各1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2、3、5之犯行前,向警供承此4次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竊盜地點指認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如附表編號1、
2、3、5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97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案件,扣案之鉗子、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方式│竊取之物品│││地點│││├──┼─────────┼───────────┼─────────┤│1│97年3月5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己○○所有之抽水馬││├─────────┤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達4部、電纜線50公│││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兇器使用之鉗子及扳手各│尺、角鐵4支(價值│││22號旁倉庫│1支,持扳手將抽水馬達│約新臺幣〈下同〉││││之螺絲鬆開,並以鉗子剪│11,700元)││││斷電線││├──┼─────────┼───────────┼─────────┤│2│97年3月6日14時許│攜帶上揭鉗子及扳手各1│己○○所有之抽水馬││├─────────┤支,徒手將抽水馬達搬上│達1部(價值7,000元│││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機車│)│││22號旁倉庫││││││││├──┼─────────┼───────────┼─────────┤│3│97年3月27日16時許│攜帶上揭鉗子及扳手各1│丁○○所有之抽水馬││├─────────┤支,持扳手將抽水馬達之│達1部(價值6,000元│││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螺絲鬆開│)│││9號│││├──┼─────────┼───────────┼─────────┤│4│97年4月1日7時許│攜帶上揭鉗子及扳手各1│甲○○所有之抽水馬││├─────────┤支,持扳手將抽水馬達之│達2部(價值10,000│││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螺絲鬆開│元)│││三層段158-28地號土│││││地│││├──┼─────────┼───────────┼─────────┤│5│97年4月4日12時許│攜帶上揭鉗子及扳手各1│丙○○所有之抽水馬││├─────────┤支,持扳手將抽水馬達之│達1部、電纜線60餘│││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螺絲鬆開,並以鉗子剪斷│公尺(價值5,000元│││深坑段249地號土地│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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