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七七五四、七九六○、七九六一、七九六二、七九
六三、七九六四、七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妨害風化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為使印尼籍女子SUMIYATI、ROHAYATI、INTAN等三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順利進入臺灣工作,遂與渠等及印尼人CANDRA、YETI、HERMAN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CHANDRA、YETI、HERMAN等在印尼以將上揭外籍女子之照片換貼及抽換基本資料頁方式,變造為附表一所示印尼籍女子之護照,並在搭機前由甲○○或由上揭女子在入出境登記表上(E/D卡)上旅客「姓名」及「公元出生日期」欄內,依其所持用之變造護照上之個人基本資料,填寫如附表
一、二所示變造護照姓名欄所示之署押、公元出生日期等不實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印尼搭機至我國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入境通關時,接續由上開印尼籍女子持上揭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隊承辦入出境查驗之公務員主張渠等之不實身分行使通關,而未經許可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以上開方式,使CICI、PRESTIANDRIYANTI、KEMANY、ROKIMAH、ETIDUNIYATI等五人入境我國,惟甲○○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甲○○、CHANDRA、YETI、HERMAN等人於交付上開變造護照時,復指示上開印尼籍女子記憶護照內之個人基本資料,以應付檢查。嗣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CICI、PRESTIANDRIYANTI、SUMIYATI、INTAN、KEMANY、ROKIMAH、ETIDUNIYATI等7人(即不包括ROHAYATI),併因甲○○所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而在接受警詢、偵訊時,即依甲○○等人之指示另行起意,與甲○○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警方提示之指認照片及對照表、證人結文上,偽造所冒用人名之署押多枚,並偽造證人結文之私文書,且持偽造證人結文之私文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乃以各該所冒用人名之身分具結據實作證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承辦員警清查SUMIYATI等人真實身分,質之SUMIYATI等人始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透過印尼人CANDRA、YETI、HERMAN等人引進上開外籍女子,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剛開始上開外籍女子要過來,伊沒有辦法跟上開外籍女子溝通,因為上開外籍女子不懂華語,是 仲介 教上開外籍女子的,伊不曉得上開外籍女子用假的護照。伊去印尼選小姐,辦理的時候祇有講到錢,伊就把錢拿給上開外籍女子,小姐要來臺灣,伊祇叫上開外籍女子寫和護照相同的名字。在印尼那裡,教上開外籍女子辦護照的人在那裡教,伊祇是在看電視,因為印尼文伊也聽不懂,伊也不曉得小姐的真實姓名,祇用編號來稱呼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外籍女子八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證人CICI證稱:「(是否由甲○○直接到印尼挑選妳來臺?)是,他知道我不是TITINYULAIKA。(警詢筆錄上面TITINYULAIKA簽名是否妳所簽?)是。(甲○○有無問過妳的真實姓名年籍?)有。(甲○○有無告訴妳遭詢問時,要自稱是TITINYULAIKA?)有。在臺灣告訴我的。(他有無要求記憶TITINYULAIKA的姓名年籍?)有。(記哪些事?)護照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並要我模仿TITINYULAIKA的簽名。」(見偵字第三○二號影卷第八頁至第九頁);PRESTIANDRIYANTI證述:「(護照是何人交給妳?)是一個印尼男生CANDRA和甲○○在起飛前一天交給我的。(在印尼是否曾向甲○○表示妳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有,但他說用NOFELA的身分比較快。」(見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五頁);SUMIYATI證以:「(護照是否到出入境局辦理的?)不是,照片是在一般的照相館拍的。(ED之簽名是妳簽的?)是。(警詢筆錄KUSNIAWATI之簽名是妳簽的?)是。(甲○○有無要求妳模仿KUSNIAWATI之簽名方式?)有,他要我記住KUSNIAWATI之名字及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甲○○是否在印尼就知道妳的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是,甲○○告訴我用KUSNIAWATI的名字比較快,用SUMIYATI的名字比較慢。」(見偵字第一八○號影卷第四頁);ROHAYATI證稱:「(妳本名?)我是ROHAYATI,但是我來臺使用的護照是冒用SUNANI的護照。
(老闆【指被告,下同】有無到印尼去挑人?)有。(老闆知道妳叫ROHAYATI?)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的本名是ROHAYATI,但他知道我不是SUNANI,因為他有叫我把SUNANI的資料記下來,名字、簽名、方式、出生年月日。
(護照影本上面簽名是妳所簽?)不是,但老闆有叫我學上面的簽名。」(見偵字第一八一號影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INTAN證述:「(何人挑選妳來臺?)甲○○和他的妻子到印尼挑選我,我的護照是M00000給我的,其他手續何人辦的我不知道。(妳於何時入境臺灣?)我是於二○○六年九月十日來臺。(老闆有說在臺灣要用LIA的名字?)有,在臺灣老闆有告訴我。(護照裡面ED卡出境登記表上LIA之簽名是妳所簽?)是。(老闆是否知道妳的本名叫INTAN?)在印尼時就已經知道。(在印尼拍護照上之照片時,老闆與HERMAN是否有一起去?)有。警詢筆錄上LIA簽名是否妳所簽?)是。」(見偵字第一八二號影卷第四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KEMANY證述:「(警詢筆錄上面YUNUSRITABUDIYAN簽名是否為妳所簽?)是。(甲○○有無告訴妳遭詢問時,要自稱是YUNUSRITABUDIYAN?)在印尼時,他告訴我,這就是妳的名字。甲○○和YETI帶我去拍照,兩天後護照就出來了,他就告訴我,這就是妳的名字,護照是M000交給我的。(他有無要求記憶YUNUSRITABUDIYAN的姓名年籍?)有。要把護照裡的內容全部記下來,並要我學YUNUSRITABUDIYAN的簽名。」(見偵字第三○一號影卷第八頁);ROKIMAH證以:「(是否由甲○○直接到印尼挑選妳來臺?)是,他知道我不是MASRIPAH。(MASRIPAH護照上面簽名是妳所簽?)不是,但CANDRA有叫我學上面的簽名。(警詢及偵訊筆錄上面MASRIPAH簽名是否為妳所簽?)是。(甲○○有無問過妳的真實姓名年籍?)有。(甲○○有無告訴妳遭詢問時,要自稱是MASRIPAH?)有。(他有無要求記憶MASRIPAH的姓名年籍?)有。」(見偵字第三○六號影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ETIDUNIYATI證稱:「(入境ED卡是否為妳所簽?)是。(是否由甲○○直接到印尼挑選妳來臺?)是,他知道我不是MELYKUSUMA。(護照上的照片誰帶妳去拍?)我朋友YETI,他和甲○○是認識的。(警詢及偵訊筆錄上面MELYKUSUMA簽名是否為妳所簽?)是。(甲○○有無告訴妳遭詢問時,要自稱是MELYKUSUMA?)有,在印尼就告訴我的。(他有無要求要記憶MELYKUSUMA的姓名年籍?)有。(記哪些事?)護照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並要我模仿MELYKUSUMA的簽名。」(見偵字第三○○號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亦自承:確有要求上開外籍女子在入出境登記卡上簽名要和護照上簽名相符(見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九頁),在印尼時知道辦護照之人有要求上開外籍女子背護照上之資料,且要求學簽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三○一號影卷第十七頁)。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證人等為上開證述時,均有精通證人母語之通譯在場,證人等應答時心理上應較無壓力而能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是證人等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未叫上開外籍女子冒名入境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CIC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YULAIKATITIN之簽名五枚、指印二十枚、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對照表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見CICI警卷第一頁至第十四頁);PRESTIANDRIYAN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NOFELA之簽名二枚、指印十二枚(見PRESTIANDRIYANTI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SUMIYA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KUSNIAWATI之簽名二枚、指印六枚、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入出境登記表上簽名一枚(見SUMIYATI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ROHAYATI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SUNANI簽名一枚、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見ROHAYATI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八頁);INTAN在警詢筆錄上偽造LIA之簽名二枚、指印四枚、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入出境登記表上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見INTAN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KEMANY在警詢筆錄上偽造YUNUSRITABUDIYAN之簽名三枚、指印十五枚(見KEMANY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ROKIMAH在警詢筆錄上偽造MASRIPAH之簽名三枚、指印十四枚(見ROKIMAH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見偵字第三○六號影卷第七頁、第九頁);ETIDUNIYA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KUSUMAMELY之簽名三枚、指印九枚(見ETIDUNIYATI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見偵字第三○○號影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造護照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境登記表)(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詳下述),上開外籍女子SUMIYATI、ROHAYATI、INTAN等三人係於入境通關時同時行使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證人結文)之低度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CANDRA、YETI、HERMAN及SUMIYATI、ROHAYATI、INTAN等人,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CANDRA、YETI、HERMAN及CICI、PRESTIANDRIYANTI、SUMIYATI、INTAN、KEMANY、ROKIMAH、ETIDUNIYATI等七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就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證人結文之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已記載之犯行間,有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故本件被告等人在印尼變造上開護照之行為,因非屬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罪,自不應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SUMIYATI、ROHAYATI、INTAN等三人自印尼國搭機至我國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入境通關時,並由被告或由上揭女子自行填寫,在入境登記表上(E/D卡)上旅客「姓名」及「公元出生日期」欄內,依其所持用之變造護照上之個人基本資料,偽造其如附表一所示變造護照姓名欄所示之署押、公元出生日期等資料,進而偽造入境登記卡後未經許可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出入境登記表在飛機上都可以拿到(並當庭提出入出境登記表),那是要釘在外籍女子護照上面,要入境的時候對照用的,起訴的這八件,都是渠等在飯店裡面就寫好了,隔天早上再上飛機等語。經查,上開外籍女子固證稱係自行或由被告等冒名填寫入出境登記表,然均未曾供稱係在何處填寫,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航空機內,或係在我國領域內偽造上開入出境登記表,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述可採。而按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故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航空機內,或係在我國領域內偽造上開入出境登記表,且上開行為又非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罪,自不應處罰,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真實姓名│遭冒用姓名│護照號碼│入境日期│變造護照記載│││││││之出生年月日│├──┼──────┼─────┼────┼─────┼──────┤│01│CICI│YULAIKA│N596688│94.1.1│1979.1.26││││TITIN││││├──┼──────┼─────┼────┼─────┼──────┤│02│PRESTIANDRI│NOFELA│AG960629│95.2.25│1980.6.10│││YANTI│││││├──┼──────┼─────┼────┼─────┼──────┤│03│SUMIYATI│KUSNIAWATI│M905983│95.8.24│1973.10.12│├──┼──────┼─────┼────┼─────┼──────┤│04│ROHAYATI│SUNANI│N686613│95.9.2│1984.5.22│├──┼──────┼─────┼────┼─────┼──────┤│05│INTAN│LIA│A236958│95.9.10│1983.5.4│├──┼──────┼─────┼────┼─────┼──────┤│06│KEMANY│YUNUSRITA│A528017│94.11.30│1981.12.30││││BUDIYAN││││├──┼──────┼─────┼────┼─────┼──────┤│07│ROKIMAH│MASRIPAH│M465566│95.3.19│1982.5.3│├──┼──────┼─────┼────┼─────┼──────┤│08│ETIDUNIYATI│KUSUMA│A609092│95.4.20│1982.11.20││││MELY││││└──┴──────┴─────┴────┴─────┴──────┘附表二:
(一)SUMIYATI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KUSNIAWATI簽名一枚(見SUMIYATI警卷第十四頁)。
(二)ROHAYATI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SUNANI簽名一枚(見ROHAYATI警卷第二八頁)。
(三)INTAN入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LIA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見INTAN警卷第十四頁)。
附表三:
(一)CIC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YULAIKATITIN之簽名五枚、指印二十枚、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對照表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見CICI警卷第一頁至第十四頁)。
(二)PRESTIANDRIYAN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NOFELA之簽名二枚、指印十二枚(見PRESTIANDRIYANTI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三)SUMIYA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KUSNIAWATI之簽名二枚、指印六枚(見SUMIYATI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
(四)INTAN在警詢筆錄上偽造LIA之簽名二枚、指印四枚(見INTAN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五)KEMANY在警詢筆錄上偽造YUNUSRITABUDIYAN之簽名三枚、指印十五枚(見KEMANY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
(六)ROKIMAH在警詢筆錄上偽造MASRIPAH之簽名三枚、指印十四枚(見ROKIMAH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見偵字第三○六號影卷第七頁、第九頁)。
(七)ETIDUNIYATI在警詢筆錄上偽造KUSUMAMELY之簽名三枚、指印九枚(見ETIDUNIYATI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簽名一枚(見偵字第三○○號影卷第十頁、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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