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九十五之六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搜索,當場在甲○○所有之N二-八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四公克,驗餘淨重共○.○二三五公克),另對甲○○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五四公克,驗餘淨重共○.○二三五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五八四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現場暨扣案毒品之照片共四張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九七○○○八二八四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已如上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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