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前三、四日之晚上六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嘉義市○○○路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於同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前盤查甲○○,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九七○○○二三七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四頁、第五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又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本件係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前盤查被告,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可考(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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