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與告訴人互毆,致使告訴人受有疑腦震盪、頭部挫傷、左腿、背部挫傷併擦傷、右手、右腳、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