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危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危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一、第10行至第11行「受有背部挫傷、頭部胸部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補充為「背部挫傷、疑腎臟挫傷,頭部、胸部、右髖挫傷,頸部扭傷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危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因而撞上告訴人 徐蓉蓮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危宏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宏文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XK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聯合醫醫院前,由軍校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加昌路口右轉之際,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當時軍校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危宏文仍擅自通過,此時適有 徐榮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聯合醫院前軍校路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危宏文遂撞及由徐榮蓮所騎乘之機車,而致徐榮蓮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挫傷、頭部胸部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
二、案經徐榮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危宏文對上開發生車禍一情之事實坦認不諱,然辯稱:當時的燈號印象中是黃燈,並不是紅燈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紙及事故照片21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燈號係黃燈,並非紅燈,然上開聯合醫院軍校路路口約達20公尺,其中撞擊之地點已在車道之最右側,告訴人之機車已穿越約15公尺之軍校路,若此時該路口並非紅燈,其他車輛已停止停等紅燈,則告訴人穿越上開路口,必定另外遭致其他車輛撞擊,而無法到達遭被告撞擊之地點,顯見上開軍校路口之號誌應如告訴人所述,係屬紅燈無誤,被告所辯燈號為黃燈一情,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擅自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危宏文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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