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聲請人 鍾綉鶯 受輔助宣告 黃國禎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國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黃國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黃國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鍾綉鶯係黃國禎之母,黃國禎於民國83年因罹患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請求對黃國禎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其兄黃國暉為其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鍾綉鶯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惟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即被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之程度者,法院得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高雄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以本院於
100年9月16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會同該院 李昱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黃國禎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黃國禎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所在地點及提示現金
100元、1000元,尚能表達:「我叫黃國禎;長庚醫院,媽媽是 黃綉鶯 ;新台幣100元、1000元」;又詢問其拿1000元買100元找多少,並能回答:「找900元。」等情;暨鑑定人李昱醫師陳述:「該員小時候智能即較不足,功課表現差,能力不夠,至2000年時其情緒有較高昂及誇大、妄想,導致個人功能減退。該員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足認受宣告監護人黃國禎尚非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卻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對黃國禎為輔助之宣告。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查黃國暉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國禎之兄,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本院認為由黃國暉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黃國暉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第2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