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及案外人 蕭紫雲 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2月14日,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48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