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陳宗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宗林竊取水溝蓋得手後,將水溝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欲離去之際,為證人 黃文貴 發現,即將水溝蓋丟棄,顯見水溝蓋斯時已移置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竊盜犯行已既遂,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相關刑法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000元),且業經告訴人 蘇榮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583號被告陳宗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318
號(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29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仁武區○○○街123號前,徒手竊取蘇榮泰所有之水溝蓋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蘇榮泰雇用施作新屋水電裝修工程之黃文貴查覺而制止,陳宗林遂丟下水溝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黃文貴記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林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榮泰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文貴證述明確,復有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