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蘇品瑜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相對人 蘇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而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審核定為71,983元(原繳23,473元,因99年10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167,510元,應繳裁判費71,983元)故相對人應負擔50,388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無誤,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