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俊嘉被告高美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被告高美蘭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巷1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4巷13之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愛路路口北側7-11便利超商門前拘獲,並前往高美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個、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美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個、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