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 許良禎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嘉德 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登記予第三人 吳麗珠 名下之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該對待給付,不得扣除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162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6,162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326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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