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新錦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建忠 (董事長)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1270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代理處長黃育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處長黃育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68年12月24日因判決移轉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02平方公尺及1萬3,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於70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後於76年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農業用地,又查有一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本資料所載,於58年1月1日經核准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設立原告之中湖工廠,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被告遂依106年9月28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63808965號函,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7,079元、13萬7,411元、13萬7,411元、13萬7,411元、19萬5,772元,合計76萬5,084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計19萬5,772元(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6年12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105863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依據目前系爭土地的實際使用狀況,被告所述事實與現況完全不符:系爭土地總面積13,578平方公尺,實際可使用面積只有606平方公尺,並非全部面積皆可供工廠使用,因依土地現場狀況,絕大多數土地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高達60至90度,依現行山坡地使用條例,根本無從開發使用,並有照片3張為證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於所有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在案,嗣經被告辦理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31日新北地管字第1061716408號函復,系爭土地於70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俟後於76年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又查有一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本資料所載,該建物為原告中湖工廠之廠址,該工廠於58年1月1日核准設立,廠地面積為1萬3,578平方公尺(即系爭131-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02平方公尺+系爭145-4地號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1萬3,476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既於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工廠使用,自非作農業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揭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59年起改課地價稅,被告遂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且
依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自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非作農業使用,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絕大多數面積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達60-90度,根本無法開發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告所辯顯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次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又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02平方公尺及1萬3,441平方公尺)原均課徵田賦在案,嗣經被告辦理106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31日新北地管字第1061716408號函復(原處分卷P.40),系爭土地於70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俟後於76年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又查,有一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原處分卷P.28),該建物為原告中湖工廠之廠址,該工廠於58年1月1日核准設立,廠地面積為1萬3,578平方公尺(即系爭131-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02平方公尺+系爭145-4地號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1萬3,476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既於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工廠使用,自非作農業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揭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本資料影本等件(原處分卷P.40以下)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法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59年起改課地價稅,被告遂以106年9月28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63808965號函(原處分卷P.41-42)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15萬7,079元、13萬7,411元、13萬7,411元、13萬7,411元、19萬5,772元,合計76萬5,084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計19萬5,772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大多為山坡地且坡度高,無從開發使用,依其實際使用狀況,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查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且依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自58年1月1日起全部面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稱絕大多數面積皆為山坡地且坡度達60-90度,根本無法開發使用,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自原告登記取得時即68年下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合計76萬5,084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106年地價稅,計19萬5,772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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