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吳養春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孫永州 當事人間10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上訴人自99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內容,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截至轉催收帳款即99年11月13日前合計尚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63,933元及利息48,724元,共計積欠412,65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該等款項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363,933元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另對上訴人之抗辯則稱:⑴被上訴人係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訴人在他行有逾期帳款未繳,且未能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致影響其信用狀況為由而停卡,以避免其因無力償債及信用不良,卻繼續續使用信用卡而擴張信用,乃至於造成不可負擔之債務以及銀行呆帳之情形;⑵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率本即為年利率20%,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依照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之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年利率20%之循環信用利息,係依約而為請求,且未逾法定得請求之最高利率,亦無複利請求之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法收取利息,並不實在;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停卡,乃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之對待給付,要無民法264條同時對待給付規定之適用;況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停止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上訴人仍應就其因使用信用卡而產生之信用卡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申辦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後即因信用超級良好,而由白
金卡經被上訴人自動提升為無比尊榮之鑽石卡,享有尊榮禮遇、周全保障、頂級服務的待遇,信用額度甚至高達70萬元,而上訴人亦均按時繳納應付款項,惟被上訴人竟於98年2月21日起即不當以上訴人在其他銀行遭停卡之事由,在未經通知或催告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停卡,使上訴人連300元的加油款都刷不過,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告知或催告,且不該不以降低信用之方式處理而逕行停卡,被上訴人顯然已違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有上揭違約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清償未付之帳款。
㈡再者,被上訴人有收取超高循環信用利息之情形,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1條、第24條之規定,復有違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法定年息上限為20%、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04條至第207條。上訴人早已依同法第208條至第213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撤銷不當停卡並寄送正確之帳單,亦多次向行政院、監察院陳情,然被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實際上究竟欠款多少一事至今仍陷於不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宣稱對上訴人停卡之原因為上訴人逾期繳款一節實屬謊言,蓋上訴人在停卡之前均按時繳款,依民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債權本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被上訴人該等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契約之公平原則,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依民第225條、第23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命其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支付,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爭執要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1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如原審卷第40頁所示之申請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開信用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63,933元及利息48,724元,共計412,657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停卡,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稱不當停卡情事,上訴人得否以此
事由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信用卡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信用卡消費,截至被上訴人於99年11
月13日將之轉入催收時,尚積欠有本金363,933元、利息48,724元,總計412,657元之帳款是否正確?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以:伊並不否認於被
上訴人停卡前之如本院卷第40至42頁之消費明細仍係其以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惟並不同意該等金額即為伊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蓋被上訴人有收取超高之循環信用利息,已逾越法律關於最高年息之規定,復有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情形,導致伊至今仍不知自己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究竟為多少云云資為抗辯。
⒉被上訴人此處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附於原審
卷第40至41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卷第7頁)及自98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計算循環利息之方式乃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有關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約定無論在被上訴人所援用之信用卡約款(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卷第8頁正、背面)第十五條或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而援用之信用卡約款(參閱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十五條之約定內容均屬相同,顯見兩造就本件循環信用部分之利息已約定為年利率20%,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之上限。況無論哪一個版本之信用卡約款之第十五條均已就有關循環信用部分之計息方式以實例說明方式使上訴人知悉甚明,上訴人既已確認該申請書之簽名為伊親簽,復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更自承已使用信用卡多年之生活經驗,就本件循環信用之計息方式要無不知或不清楚之理,所辯被上訴人違法收取高額利息云云,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206條關於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因上訴人就此均未能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亦不足為採。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上訴人前款總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停卡而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拒
付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費用,有無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18日對上訴人強制停卡一節,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復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1年3月5日以金徵(業)字第1010001655號函檢送該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係自99年6月13日起即未再繼續向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積欠款項一節,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核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歷次信用卡帳單明細內容相符,亦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係不當停卡為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提要件。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100年7月11日審理中稱:係以上訴
人有帳款逾期未繳為由而強制對之停卡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25日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陳稱:
係以上訴人在他行有逾期帳款而在評估風險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予以強制停卡等語,並於原審100年9月19日審理中更正之,有該等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此部分亦經本院核對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1年3月5日以金徵(業)字第1010001655號函檢送該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確認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前之98年2月11日已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以消費款未繳而強制停卡,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於101年4月
2日消債字第1010000805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消費明細帳單附於本院卷第78至81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所稱:
對上訴人強制停卡之事由乃上訴人在他行有逾期帳款未繳一節屬實。
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當停卡之事,雖據其以附於本院
卷第96至101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舊版條款)內容中並未有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100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卷第8頁所示條款(下稱新版條款)中之第21條⒑關於「持卡人如有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發卡機構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發卡人得事先通知或催告後,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發卡機構得暫時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必要時,並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之規定,復未曾事先為告知或催告等為論述依憑。然查:該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舊版信用卡約定條款21條⒌內亦約定「持卡人如有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甚明。則無論依據新舊版本之信用卡約款,被上訴人本得依核卡後持卡人之消費狀況而決定是否調整信用額度或強制停卡,已屬明確,可見被上訴人確得依該約定內容片面調整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此亦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要屬明確。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或催告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其事前已經通知上訴人,且該等停卡是否失當,並非上訴人所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等語為抗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交付持卡人使用之義務,與持卡人應依約繳付消費帳款本金、利息之義務,雖均源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判例要旨,二者間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停卡後,在未復卡交其使用前,得拒絕繳付帳款本金、利息云云,要係對法律之誤解,尚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停卡而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拒付款云云,亦因被上訴人是否果有事前通知、事後復卡供上訴人使用等事與上訴人應否繳付帳款本金、利息無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此處停卡並非全然依據契約內容而為,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尊榮感全失之辯解可信,惟亦無從解免其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繳付前述帳款本金、利息之責任,彰彰甚明。
⒊小結: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停卡為由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本金、利息,乃屬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末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既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本金363,933元及利息48,724元,共計412,657元之款項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該等款項悉數給付,自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該等本金、利息,且
自99年6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相關款項,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轉催收帳款,且上訴人所援引之不當停卡事由並未能作為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負前揭款項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12,657元,及其中363,933元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原判決以此判決上訴人應悉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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