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等規定,均非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魏大喨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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