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 員林 鎮公所(下稱 員林鎮 公所)清潔隊之技工,員林鎮公所「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啟用後,並負責該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含車輛進出管制、地磅人員、重機械操作人員現場作業督導),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則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擔任員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其妻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從事各種廢棄物清理業務,該公司業務實際由丁○○負責,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良杰公司以購自員林鎮公所之報廢垃圾車,及自備之裝卸車,承攬員林鎮內華城市場、順利園餐廳、哈佛汽車旅館、大阪城、喝一杯海產店、花壇鄉泰峰公司、大村鄉禹昌公司等客戶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並僱請 張永決 、 楊朝任 、 蕭榮添 、 游禎鍵 與丁○○之子 陳錫憲 (張永決、楊朝任、蕭榮添、游禎鍵、陳錫憲等五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緣員林鎮公所原使用「錦安坑垃圾處理場」處理該鎮廢棄物,因該處理場容量已趨飽和,員林鎮公所乃公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並於同日啟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新啟用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除供掩埋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運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外,該鎮事業廢棄物如需進場傾倒,應依規定繳交規費(代處理費),其收費標準為:農用小型運搬車每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總載重未滿一噸)、總載重量一噸以上至二噸為六百元,二噸以上未滿三噸為九百元,餘依此類推(即不滿一噸以一噸計,每噸處理費三百元)。丙○○主管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進場管制工作,明知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在清潔隊長 張重楠 任內,已依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要求,決定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不開放接受傾倒垃圾,地磅人員亦不接受過磅、開單繳納垃圾處理費,且良杰公司清運之華城市場垃圾應依規定繳納處理費,竟與丁○○共同基於圖良杰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違背法令,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交予丁○○,丁○○取得大門鑰匙後,即將之置於良杰公司清運車上供司機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進入上開垃圾掩埋場之用;其後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大門鎖兩度更換,丙○○仍將大門鑰匙交給丁○○,使為良杰公司清運垃圾之張永決、楊朝任、陳錫憲等人,於收集華城市場垃圾後,得自由私行於下午「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開放之時間外進場傾倒垃圾。迄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合計六百二十車次,良杰公司因此而獲得免繳納代處理費一八六○○○元之不法利益(每車次收費三百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楊朝任、蕭榮添駕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良杰公司之垃圾車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未及傾倒即為員林鎮鎮民代表 游一郎 、 張良振 等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圖利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丁○○第一次取得鑰匙,是因為丁○○所承運的垃圾以華城市場及南昌綜合市場之垃圾為主(其中南昌綜合市場部分免繳代處理費),垃圾處理完畢運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時已是下午二、三時許,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改為下午不開放後大門深鎖,造成不便,經第一市場管理員 石仁 和、及綜合市場管理員 張秀女 反應,隊長張重楠指示伊交給 石仁和 、張秀女大門鑰匙各一支,張秀女又將鑰匙交給被告丁○○,以便被告丁○○於下午時段自行清運市場垃圾,八十五年四月、八十六年四月更換門鎖時,亦是依慣例將鑰匙交付被告丁○○以便清運南昌綜合市場垃圾,並重申若載運非公有市場垃圾,應依規定過磅繳費;因良杰公司的司機,載運垃圾至垃圾場傾倒時,通常未攜帶現金,我們有先開收據,事後才由伊向被告丁○○收費,並非將鑰匙交給被告丁○○,使被告丁○○免於繳費云云。被告丁○○辯稱:良杰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通常都是經過一段時日,再由被告丙○○拿收據一起來收錢,伊身為鎮民代表,客觀上與鎮公所之清潔隊員間並無利害關係,垃圾管制人員對於良杰公司清運車,未予過磅收費,係彼等失當行為,又良杰公司清運車僅三輛,每天至多調派二車清運,且華城市場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間,沿途放置有子母車供民眾傾倒垃圾,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有傾倒在子母車之情形,實際運至「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數量不多,且伊另發現有一百三十一張之收據,為原審判決所未列入,且伊雖為良杰公司負責人,但同時又是鎮民代表,平日鮮少參與良杰公司事務,全交由陳錫憲負責,即使未過磅開單,亦非被告丁○○授意,被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件案發期間,被告丙○○之身分、主管事務及員林鎮公所就垃圾處理之相關規
定⑴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係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負責垃
圾場之業務管理,其主管業務包括垃圾場處理、車輛進場管制及現場作業等事務等情,有員林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員鎮清 字第九二○○一七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七六頁)。
⑵員林鎮公所原使用之「錦安坑垃圾處理場」因容量已趨飽和,乃公告自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並於同日啟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除該所清潔隊清運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外,員林鎮事業廢棄物之傾倒,須依規定繳費後始准傾倒,其收費標準為:農用小型運搬車每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總載重未滿一噸)、總載重量一噸以上至二噸為六百元,二噸以上未滿三噸為九百元,餘依此類推(即不滿一噸以一噸計,每噸處理費三百元)等事實,有員林鎮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員鎮清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函暨所公告、清運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等附件附偵查卷可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丙○○身為垃圾場之業務主管,對上開公告內容自無不知之理。
⑶證人即於八十六年間擔任員林鎮代表會代表之游一郎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調
查站調查時證稱:「(問: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你是否曾與員林鎮代表 謝啟東 、 江茂藤 、 江永山 、張良振、 黃金本 、 黃德勝 、 余玉美 等人至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當場查獲有人進場偷倒垃圾,詳情?)答:我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和員林鎮代表謝啟東、江茂藤、江永山、張良振、黃金本、黃德勝、余玉美等人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有人載運垃圾偷倒,我即夥同謝啟東等人到現場查看,當場發現有一輛員林鎮代丁○○所有無照垃圾車,由司機楊朝任駕駛,蕭榮添當助手,渠兩人不僅自備鎖匙開啟大門的大鎖,且未經過磅、繳費即逕自傾倒滿車的垃圾,被我和謝啟東等人當場逮到,且當場發現楊朝任、蕭榮添等人係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兩人係下班後為員林鎮代表丁○○每月以新台幣二萬元雇用兼差替丁○○所經營良杰清運公司傾倒垃圾,我們發現上情後即質問楊朝任、蕭榮添為何違反員林鎮代表會決議-中午十二時以後不得進場傾倒垃圾,且自備鎖匙開啟大門,更未經過磅繳費即私下傾倒垃圾,楊朝任、蕭榮添當場答稱,垃圾場的大門鑰匙是丁○○交給他們的,他們在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已偷倒了兩個多月,都未經過磅、繳費,且渠二人受僱於丁○○已經兩個多月,每月薪資二萬元」「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耗資一億一千萬元興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落成啟用,預計可以使用五年,由於民眾對於設置垃圾場的抗爭不斷,所以對於這個處理場,員林鎮代會特別決議,拒絕收取其他鄉鎮垃圾,而且還採收費措施,垃圾進場必須先要申請許可,再憑證進場,進場前必須要先過磅,繳交每公斤三角處理費,並規定中午十二時以後就不得進場,該場迄今才使用二年半,如今卻已八成滿,這都是私縱環保業者偷倒的結果」「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啟用後啟用後,員林鎮公所清潔隊負責管理,清潔隊調派三人負責垃圾場管理,由該三人輪班,隨時都要有人在場負責管理,管制不讓外鄉鎮垃圾傾倒,鎮內私人垃圾如要大量傾倒,要先申請許可,再憑證進場,由管理人員對進場垃圾過磅,及收取每公斤三角之處理費」等語。
⑷證人即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擔任清潔隊隊長張重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問:你知道丙○○有將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鑰匙交給丁○○之事嗎?)答:我不清楚」「(問:你有無將阿寶坑垃圾場的鑰匙交給石仁和張秀女?)答:沒有。我是將鑰匙交給分隊長 江維楨 ,並指示他鑰匙要編號,領用人要註明使用時間並簽名,我不知他有無這樣做」「(問:阿寶坑垃圾場開放時間?)答:我當隊長時,開放時間上午八點到十二點,超過中午十二點以後就關門,不收垃圾也不過磅,以後事情不知道」「(問:八十四年四月你有無又將阿寶坑垃圾場鑰匙交給張秀女偕同丁○○去領?)答:沒有」「(問
:你有無要丙○○將阿寶坑垃圾場的鑰匙交給丁○○?)答:我沒有指示他要交給任何人,我交代江維楨及丙○○鑰匙交給正當領用的人,鑰匙要編號,領用人要簽名」「(問:公有市場傾倒垃圾要不要繳費?)答:公有市場不要繳費,私有市場、餐廳、大公司進場要繳費」「(問:阿寶坑垃圾場關閉後,私有市場垃圾如何進出傾倒?)答:我叫他們中午十二點以後關閉,不准傾倒,第二天才傾倒」等語。證人即接任之員林鎮清潔隊隊長 蔡東瑩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伊係)員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我是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到職」「按代表會通過之規定是一噸要繳費三百元,一噸到二噸收六百元,是依此類推,都是當場過磅收費」「(問:是否能允許民眾去倒垃圾不當場繳費?)答:不可以」「(問:你是否知道丙○○、戊○○將垃圾場鑰匙交給丁○○?)答:我不曉得」「(問:按照規定你們垃圾場鑰匙能否交給別人?)答:不可以,是丙○○在管理,他會交給過磅人員」等語。參酌:Ⅰ扣案之員林鎮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工作日報表所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啟用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二月份之日報表均有下午時段廢棄物進場傾倒之記錄(分別為三十餘件、八十餘件、四十餘件,時間自下午一時至四時二十五分不等),至八十四年三月全無下午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記錄,其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二時十五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分等日零星出現下午進場傾倒之記錄,惟時間均甚接近中午下班時間,應係臨下班之際受理之案件,而非下午仍受理過磅及繳費,此外,關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部分,亦無下午進場之記錄,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本件事發之後)又有華城市場進場傾倒之記錄;Ⅱ證人即任職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平常大門有鎖起來,第一市場有分鎖匙一支給他們,他們可以直接上來,私人不能上來、下午來,門都關著,早上八點至十二點開放,早上門都開著,但要過磅,後來有裝監視器」「下午鎖住沒有過磅,因為我們發現電纜線被竊,我們派人看點是二點至五點,只有第一市場進來倒,他有鎖匙,我有值下午班,平常值班一個人,我有跟戊○○輪過下午班,下午沒有過磅收費,門鎖著沒有辦法進去倒垃圾..」等語。Ⅲ證人即上開垃圾掩埋場之工作人員己○○、甲○○於同日訊問時亦一致證稱:繳費收據均係上午所開出,下午並未開單等語。Ⅳ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稱:「(問:垃圾場開放時間?)答:是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點開放到四點,從八十四年二月初調整成下午就關場,不能進入」等語。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下午值班何事?)答:下午是空檔期間,以防火災及被竊故排下午班,是隊長決定下午要有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中旬發生電纜線被竊,中午垃圾場關掉,有推土機之人在場,員林代表會規定,因隊部反應,下午要整理垃圾場人員來推車,讓隔日垃圾來倒」等語,綜合上情,證人張重楠所證自八十四年三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即行封閉,不接受過磅、開單、繳費傾倒垃圾一節,係屬真實可信。
⑸前述日報表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啟用之日起,即開始填製
,其作業方式,依證人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接任清潔隊長之蔡東瑩於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時證稱:「由管制人員在現場開收據,收據由公所印的,都是連號,同時管制人員要填日報表,日報表上要填寫收據的號碼、重量,然後交給丙○○,每天交給丙○○,根據規定當天要入庫,除遇有休假、例假日可以隔天入庫外」等語,扣案之日報表除由管制人員製作外,並由被告丙○○逐日核章,就八十四年三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即未在下午時段開放過磅、開單由民眾進入傾倒垃圾一節,被告丙○○即不得諉為不知。
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Ⅰ自八十四年三月以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即行封閉,
不接受過磅、開單、繳費傾倒垃圾。Ⅱ於上開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須當場過磅繳費。Ⅲ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僅得交付相關公務及公有市場垃圾清理人員。
⑺關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時段是否過磅、開單接受傾倒垃圾一節,雖證人
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大約一台至二台(指下午值班時,丁○○的垃圾車0至二台進場)」「有進來就有開單」「(問:下午班是否有在開收據?)答:車子進來就有開收據,單子是隔天再交給丙○○」「我所講的以今天為準」云云(更二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似指曾於下午開單接受良杰公司傾倒垃圾。另證人蔡東瑩於前開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大部分事業廢棄物都是早上開放給他們傾倒,比較特殊華城市場、第一市場他們也可以下午時間進去,從我接任清潔隊隊長之前就沿襲下來,..有進去垃圾場的都有交待清潔隊要過磅」云云,惟查:Ⅰ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下午..只有第一市場進來倒,他有鎖(鑰)匙,我有值下午班,平常值班一個人,我有跟戊○○輪值過下午班,下午沒有過磅收費,門鎖著沒有辦法進來倒垃圾..」等語(原審卷一三三頁反面),及本院更二審調查訊問時證稱:「收據、日報表下午兩點時將收據及日報表交給丙○○,下午不用過磅及收費」等語(更二卷第四四八頁),其前後所證並不一致,且與前開證人張重楠所證及日報表之記載不符;Ⅱ證人蔡東瑩部分,當庭經法官提示扣案相關收據等證物,質疑何以八十四年二月份之後並無下午所開具之收據,蔡東瑩答稱:「可能我記錯了」等語,況其證述內容亦與前開證人張重楠所證及日報表之記載不符,均不足採信。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上開證人游一郎於調查站之陳述未為異議,該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丁○○確有下列不法行為⑴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良杰公司的負責人
是我,並未再聘用正式員工,唯平日都維持到聘用四名臨時員工,該臨時員工係聘自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下班後到公司做零工,良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協助清運廢棄物」「良杰公司之最主要客戶是華城市場,其他有順利園、頤和園、大阪城、小北平、阿玥、喝一杯餐廳、哈佛汽車旅館、森林皮件公司、小園飲食店、禹昌公司、張記食品、協和醫院、永伯小吃、卡那利亞小吃、總源公司、花壇泰峰、源豐、禾杰公司,其中華城市場有二百多個攤位,每個月約可收取八萬多元,餐廳及工廠每月運費則三千至一萬二千元,總共每月約收十五萬元左右」「良杰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詳細日期已忘)開始載運廢棄物進入員林鎮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垃圾,平時載運垃圾之清運車都會經過處理場地磅,處理場之管制人員是否確實過磅我不知道,而駕駛垃圾車之良杰公司員工亦從未當場繳交垃圾處理費,通常都是經過一段時日,再由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丙○○一起拿收據向我收錢,..,每車次載運垃圾重量都在一噸左右」「良杰公司載運華城市場垃圾因都必須在下午三時至四時才能收取載運,但因該時段員林鎮公有垃圾場都已經大門深鎖,為了進場方便,所以丙○○八十四年五月間即拿處理場大門鎖匙乙把予我,使用該把鎖匙進入處理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鎖匙目前亦還在我這裡」等語。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何人?)答:登記負責人以前是我太太,在最近改為我本人,而實際上都是我在經營」「(問:良杰公司有無繳交垃圾處理費?)答:有,一般都是丙○○事後再來向我收,收據是華城市場垃圾」「(問:你是否持有阿寶坑垃圾場大門的鑰匙?)答:有,從載華城市場垃圾就持有,不知是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就有」「(問:鑰匙如何來?)答:丙○○交給我的,他在我們開始載,就交給我,是因為垃圾場每天中午十二點就關門,而華城市場垃圾是下午才載,要進垃圾場不方便,所以他將鑰匙交給我」等語。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客戶來源為何?)答:載華城市場垃圾及員林鎮順利園餐廳,主要是華城市場的垃圾」「(問:何時收垃圾?)答:下午去收,收完約四時左右」「(問:華城市場有否每天收?)答:市場休市四天外皆有去收」「因為垃圾場常無人,我向丙○○要鎖匙,我才將其鎖匙交予司機」「(問:
丙○○是否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交鎖匙給你?)答:是的」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丁○○之子陳錫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
良杰公司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向彰化縣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八十五年八月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執照,因良杰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丁○○,所以我在清潔隊任職期間,下班都到員林鎮華城市場協助公司搬運垃圾上車及駕駛該垃圾車」「我自去(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駕駛良杰公司垃圾車載運華城市場垃圾,該等垃圾都傾倒到員林鎮公有廢棄物處理場」「良杰公司客戶有華城市場、哈佛、大阪城、喝一杯、小北平餐廳,其他我不清楚,..」「自八十五年三月中旬開始,我駕駛良杰公司垃圾車載運華城市場垃圾,都是我載到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傾倒,華城市場部分每月扣除農曆初三、十七、初十、二十五休市,..,清潔車平時都在下午三時至四時許進入處理場傾倒垃圾,因平日該時段處理場大門已鎖住,所以都自備鑰匙開啟處理場大門,入場後大都慢速開到地磅,稍做停留即開到垃圾場傾倒垃圾,而處理場地磅管制人員並未當場要我簽名或告知我垃圾重量,但據我估計每車次約一噸左右,我在該場傾倒垃圾從未繳過垃圾處理費」等語,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訊問、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
⑶證人楊朝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我除任職於員林鎮清
潔隊外,尚利用下班時間受雇於良杰公司,我係從今(八十六)年三月中旬開始在良杰公司上班,至五月十二日止,我即未在良杰公司上班,主要工作為清運員林鎮華城市場垃圾,負責垃圾搬運上車及該垃圾車的駕駛,..」「我在良杰公司上班二個月裡,廢棄物處理場大門鑰匙平時皆放在垃圾車上,所以我都可以隨時拿取,開啟大門進入垃圾場傾倒垃圾,而大門鑰匙係我雇主丁○○置放的」「我從三月中旬起,每天在下午二時至五時許,載運華城市場垃圾至員林鎮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每車垃圾大約一噸左右,管制員從未要求我過磅繳費,..,我在良杰公司上班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等語。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訊問、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
⑷證人張永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證稱:「我除任職於員林鎮
公有清潔隊外,尚利用下班時間,受雇於我姊夫丁○○所經營之良杰公司,我係從今年(八十六)元月中旬開始在良杰公司上班,至五月十日止,我即未在良杰公司上班,主要工作為清運員林鎮華城市場垃圾,負責垃圾搬運上車及該垃圾車的駕駛」「良杰公司清理華城市場垃圾,清潔車平常都在下午二時至四時許進入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清潔車入場後平日都慢速經過地磅,但車子並未停下來過磅,亦從未繳過垃圾處理費」「良杰公司在華城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人員之調配,一般都由我外甥陳錫憲(丁○○長子)負責,在我未上班時陳錫憲如未請到其他人代班,則由陳錫憲自己駕駛垃圾車清運華城市場垃圾」等語。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查訊問、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⑸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問:你擔任員林
鎮公所清潔隊技工之執掌?)答:我主要負責員林鎮阿寶坑垃圾場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業務及垃圾場過磅,掩埋等工作人員之業務督導」「依據員林鎮代表會所作成之決議規定,阿寶坑垃圾場傾倒垃圾,進場傾倒時間原規定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四時,週六、日至上午十二時止,而事業廢棄物到本垃圾場傾倒之前,必須先過磅,繳交一噸一下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一噸以上至二噸六百元(二噸以上以此類推)之代處理費,代處理費由現場過磅人員馬上收取」「(阿寶坑垃圾場管制進場的大門鑰匙)除了隊長蔡東瑩、分隊長江維楨及我本人擁有垃圾場大門鑰匙外,垃圾場現場工作人員 黃文銘 、 吳漢陽 、 張惠新 、甲○○、 張良格 、乙○○、 張調福 及清溝組 劉昌傑 、戊○○等也均擁有大門鑰匙,後來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調整為清溝組人員,他所保管的鑰匙就交回給我,此外任何人就不准擁有垃圾場大門鑰匙,以嚴格管制垃圾車或民間之清運車進場傾倒垃圾」「良杰公司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鎮公所提出申請在阿寶坑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該公司所清運的垃圾,進場傾倒的時間,如果是承運華城市場的垃圾,一般都在下午二時以後進場,該公司的清運車進場過磅後,清運車的司機常以未帶現金而未現場繳交處理費,經地磅人員向我反應,我就交代地磅人員,將良杰公司當天過磅紀錄交接,隔天值班人員開立收據,再交給我向良杰公司負責人丁○○收取處理費」「(問:你為何要將垃圾場鑰匙交給丁○○?)答:阿寶坑垃圾場的進場時間,於八十五年底改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我到同事 施英隆 家吃飯,丁○○代表用呼叫器找我,經聯絡他就趕到施英隆家,向我表示他承運華城市場垃圾,希望我能夠將垃圾場鑰匙交一把給他,以便他處理華城市場垃圾,我想現場還有地磅人員,於是將我身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代表,並請他要過磅繳費」「八十六年三月間地磅人員戊○○向我反應清運華城市場垃圾的清運車有擅自進入垃圾場偷倒垃圾的情形,經我向承運華城市場垃圾車的丁○○代表查詢,才知道丁○○手上本來就持有垃圾場鑰匙,因此他所雇用的垃圾清運人員才得以擅自進場未過磅繳費傾倒垃圾,後來我向清潔隊長蔡東瑩報備後就更換大門門鎖,因此丁○○才會向我索取新的大門鑰匙」「(問:你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有無受任何人指示?)答:完全是我自己做決定」「我與丁○○沒有任何關係,因為丁○○是鎮民代表,所以我才沒有向丁○○收回鑰匙」等語。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良杰公司於何時起將事業廢棄物倒在阿寶坑垃圾場?)答:從八十四年四、五月開始就有」「是阿寶坑垃圾場開使啟用就規定要收費」「(問:按照規定是否要當場收費?)答:是的」「因為他們公司司機有的沒有帶錢,我們有要求先開立收據,事後我再去收」問「(問:為何不當場收費?)答:因為他們是良杰公司雇用的人員有時沒有帶錢,我們有先開立收據」「(問:你有無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答:有,在今年四月我才把鑰匙交給他,因為代表他們知道我更換鑰匙要求把鑰匙叫給他」「(問: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你們有無把鑰匙交給丁○○?)答:有,在八十四年有拿給他一次,因為當時他負責清運我們公有市場垃圾」「(問:按照規定垃圾場鑰匙是否為管制的?)答:是限制垃圾場工作人員才能持有」「(問:你把垃圾場鑰匙交給丁○○有經過何人允許?)答:沒有」「(問:都是何人去向良杰公司收費?)答:都是我去收的」「(問:垃圾場開放時間?)答:是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點開放到四點,從八十四年二月初調整成下午就關場,不能進入」「(問:良杰公司垃圾車都在下午進場為何能夠放行?)答:因為他們載運華城市場垃圾,下午才能處理載運」「(問:良杰公司垃圾車下午進場有無經過你上級允許?)答:沒有」等語。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丁○○去何地點拿鎖匙?)答:至我辦公室我交給他的」「(問:更換鎖匙何時交給丁○○?)答:隔了幾天就交給他,地點是在同事家中」「(問:將鎖匙交給他有無向清潔隊長報告?)答:沒有,因為垃圾場都有收據下來,故沒有去注意」等語。
⑹本院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就本院函詢事項,函覆稱:Ⅰ本市場之垃圾係自八
十四年四月起委託良杰公司負責清理。Ⅱ本市場是半日式經營,良杰公司每日清理垃圾之時間為每日下午市場休市後。Ⅲ本市場每年之農曆春節休市五日,於正月初六開市。每年清明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母親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端午節於農曆五月六日起休市三日、中元普度於農曆七月十六日起休市三日、中秋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重陽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另於農曆每月初三、十日、十七日及二十五日均休市一天。Ⅳ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量,前開節日二台、平日一台等情。
⑺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Ⅰ參照被告丁○○之供述內容及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函文
,良杰公司至少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開始,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母親節)將自華城市場清運之垃圾運往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處理。Ⅱ清運華城市場垃圾及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之時間均在下午。Ⅲ華城市場固為良杰公司最主要客戶,但其他客戶尚包括順利園、頤和園、大阪城、小北平、阿玥、喝一杯餐廳、哈佛汽車旅館、森林皮件公司、小園飲食店、禹昌公司、張記食品、協和醫院、永伯小吃、卡那利亞小吃、總源公司、花壇泰峰、源豐、禾杰等公司,依前開被告丁○○所供良杰公司每月運費收入十五萬元,其中華城市場部分八萬元等語觀之,華城市場與其他客戶合計之垃圾量相當。Ⅳ以被告丁○○、丙○○所供交付垃圾場大門鑰匙之動機,係為配合華城市場垃圾清運、證人楊朝任等人上開證述及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示該市場垃圾清運時間觀之,除華城市場之垃圾係於下午清運外,其餘順利園等客戶之垃圾係於垃圾場正常開放之上午時間所傾倒。V被告丙○○在未經上級長官同意之情形下,違反上開規定,交付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大門鑰匙予被告丁○○。Ⅵ良杰公司清潔人員,未依規定於入場時,當場繳交規費,而係由被告丁○○統一向被告丙○○繳交。
⑻被告丙○○嗣雖辯稱:八十四年四月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鑰匙交給被告丁○
○,係經清潔隊長張重楠之囑咐,經被告丁○○與綜合市場管理員張秀女一同向丙○○領取云云,然此與被告丙○○、丁○○前揭供述不同,且證人張重楠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丙○○將鑰匙交給丁○○之事)」,「我沒有指示他(指丙○○)要交(鑰匙)給何人,我交待 江維禎 及丙○○,鑰匙交給有正當領用的人,鑰匙要編號,領用人要簽名」「我沒有將鑰匙交給石仁和、張秀女」等語亦見前述。證人張秀女雖證述有取得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鑰匙轉交給丁○○云云,惟張重楠對於使用鑰匙之管制已證述明確,而張秀女所證與丙○○、丁○○供述既有不符,自以被告丙○○、丁○○之初訊為可採,因此被告丙○○事後所辯,不足採信。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上開證人陳錫憲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未為異議,該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均併予敘明。
㈢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收據(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以下),其繳款人名義分別為
「華城市場」「 村騰 」「良杰」「市場」「華成」「陳代表」等,經核對扣案之日報表所載,除第一一六九號收據漏未記載於日報表,及第五○○五號收據之日報表闕漏外(無當日之日報表),進場時間均為上午;原審判決附表增列之一一
二一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三三三、一一三五○、一一三八五、一一三九七、一一四一八號收據(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七九頁),依日報表所載亦均為上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收據一百三十一張(見上訴卷㈠八十五頁以下),除○○八九號收據外,其中第三六三九號未記載時間,惟連號之三六三八號、三六四○號進場之時間均為上午,故可推知第三六三九號收據進場之時間係在上午,第七二二一號時間經塗改而無法辨識,惟時間是在六時五十五分與七時十五分之間,亦係上午;參照:Ⅰ八十四年三月間起,「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即未在下午開單收費之事實。Ⅱ良杰公司除華城市場外,尚有其他客戶,其他客戶垃圾總量由其收費觀之亦與華城市場垃圾量相當,已見前述,而上開繳款名義人,無法顯示此項事實,是自應以日報表所載清運時間係在上午或下午為認定垃圾來源較為正確。而○○八九號收據部分,雖因未見於日報表,而無進場之時間,然依前開認定,阿寶坑垃圾場於下午既已關閉,且無過磅、開單情事,參酌上開其他所有收據均係上午所開出之事實,自以認係上午進場傾倒垃圾之處理費較符事理。以上公訴人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及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收據,均無法認係繳納華城市場下午進場傾倒垃圾之處理費。
㈣就良杰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被查獲時止,清運華城市場
垃圾進入阿寶坑垃圾場之車次及應繳規費金額一節,本院審酌:Ⅰ依上開本院卷附華城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所示,該市場每年之農曆春節休市五日、清明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母親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端午節於農曆五月六日起休市三日、中元普度於農曆七月十六日起休市三日、中秋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重陽節之翌日起休市二日,另於農曆每月初三、十日、十七日及二十五日均休市一天。Ⅱ良杰公司清運之垃圾量,前開節日二台、平日一台。Ⅲ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被查獲當天為母親節,楊朝任、蕭榮添駕駛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載運華城市場垃圾,分別於下午二時許及四時三十分許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於第二次未及傾倒即為員林鎮鎮民代表游一郎、張良振等人發現等各節,此業據證人楊朝任、蕭榮添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游一郎、謝啟東、 江茂籐 指證甚詳,應以一次計算。Ⅳ依證人陳錫憲及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每一車次垃圾約重一噸等情,故迄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合計六二○車次,依每車次一噸收費三百元,合計良杰公司因此而獲得免繳納代處理費一八六○○○元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丙○○負責「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之責,違反上開規定,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大門管制鑰匙交付清運業者被告丁○○,以方便良杰公司未繳納規費,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關閉時段進入傾倒垃圾,且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被告戊○○曾向被告丙○○反應負責清運華成市場垃圾之清運車,擅自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倒垃圾,經被告丙○○向當時之隊長蔡東瑩報備後更換大門鎖,此已據被告丙○○供稱:「八十六年三月間地磅工作人員戊○○向我反應清運華城市場垃圾的清運車有擅自進入垃圾場偷倒垃圾的情形,經我向承運華城市場垃圾的丁○○代表查詢..後來我向清潔隊長蔡東瑩報備後就更換大門鑰匙..」(調查局卷第十頁)「他有反應(指八十六年三月間戊○○有反應華城市場之垃圾運入未繳費之事),我有向他回答說我查查看」「是的(指因戊○○反應後,才更換門鎖)」等語(上訴卷㈡第七十頁),被告丙○○於更換後仍將鑰匙交給承運華城市場垃圾之良杰公司被告丁○○,益見被告丙○○、丁○○共同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良杰公司不法利益,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關於圖利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0月0日生效,被告丙○○、丁○○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後裁判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修正後裁判時之圖利罪為結果犯,須行為人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始成立犯罪,並刪除圖利未遂罪之規定,兩相比較,以修正後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丙○○、丁○○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科。被告丙○○擔任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負責該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明知違背法令,仍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鑰匙交給被告丁○○,使良杰公司取得免予過磅繳費之不法利益,並使良杰公司因而得免繳納代處理費一八六○○○元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係鎮民代表,對垃圾場管理、收費事務並無關係,業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四頁),雖非執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管制事務之公務員,惟其與被告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又被告丙○○、丁○○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貳、無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員林鎮公所清潔隊之隊員,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負責管制、掩埋、過磅與收費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起,由被告丙○○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鑰匙交予被告丁○○,以方便良杰公司之清運車得自由出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被告丁○○於取得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鑰匙後,即將鑰匙交予陳錫憲、張永決、楊朝任等人擅自於每日下午二時以後進場傾倒垃圾,被告戊○○明知良杰公司之垃圾車至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未過磅繳費,未予阻止而准予放行傾倒,以此方式圖良杰公司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圖利罪嫌,係以:①依被告丁○○及證人即良杰公司司機楊朝任、張永決、陳錫憲、游禎鍵等人之供述,即被告戊○○並未依法要求良杰公司之垃圾車司機過磅繳費。②依楊朝任、蕭榮添之供述,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當天,並未要求楊朝任、蕭榮添過磅繳費,確有故意圖利良杰公司之行為。③依公訴人調閱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八十三年十二月成立以後之繳費收據,其中以「華城市場」「丁○○」「良杰」名義開立之收據,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僅有區區數次,與良杰公司司機傾倒垃圾之次數顯然不成比例等情為據。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良杰公司之清運車載運廢棄物進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伊都有當場過磅收費,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當天下午二時,伊與張惠新至垃圾場鄰右與住戶處理污水爭議,並不在垃圾場之管制室,下午四時伊亦未在垃圾場,不知道楊朝任、蕭榮添進場倒垃圾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前開理由欄壹、二、㈠之認定,本件案發期間,依規定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
即行封閉,不接受過磅、開單、繳費及傾倒垃圾。且依前開證人游一郎、乙○○之證述及被告丙○○上開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戊○○等工作人員於下午值班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利用關閉期間偷偷傾倒垃圾及防止不肖人士行竊等情,均已見前述。
㈡被告戊○○於案發期間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發覺良杰公司垃圾車擅自進入垃圾
場傾倒垃圾,即向其上級主管即被告丙○○反應此事,嗣經丙○○向清潔隊隊長蔡東瑩報備後更換垃圾場大門鑰匙一節,已據丙○○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案發之初調查站訊問、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述綦詳,其內容亦見前述。被告戊○○主動向上級主管反應上情,因因此而更換門鎖,其是否有圖利良杰公司之意圖,顯有合理性之可疑。
㈢依本院更一審卷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鎮清字第一一八二六號函所示,員林鎮綜
合市場其經營型態屬公設市場性質,依往例准予一天一台中型垃圾車免繳垃圾處理費進入本所垃圾場等語,參酌: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第一市場係公有市場,清理該市場之垃圾車上下午各進場一次,依據清潔隊隊長之指示,不須收費等語。證人乙○○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情理第一市場垃圾之垃圾車持有垃圾場鑰匙,下午可以進場傾倒垃圾,但沒有過磅收費等語,足見阿寶坑垃圾場在關閉之下午期間,仍有符合規定而持鑰匙進入傾倒垃圾者。本件被告丙○○係垃圾場業務之主管,為被告戊○○之長官,被告戊○○既已依其職責向丙○○反應良杰公司擅入傾倒垃圾情事,然於更換大門鑰匙後,良杰公司仍取得新鑰匙,是本院亦無法排除,被告戊○○誤認良杰公司取得其長官同意自行進入垃圾場傾倒垃圾可能,況依前述,下午本無過磅、開單、繳費業務,是尚不得以證人即良杰公司司機楊朝任等人所供,被告戊○○於下午期間曾看見彼等進入垃圾場傾倒垃圾然未過磅等語,而認定被告戊○○有圖利之故意。
參、關於被告丙○○、丁○○部分,原審對被告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供述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丙○○始將阿寶坑垃圾處理場之大門鑰匙交渠使用,因此被告丁○○顯係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始有本件犯行,原審判決認本件犯行係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有未合,且原審判決未於犯罪事實具體認定圖利數額,亦有不當。再被告丙○○、丁○○等圖利之對象為良杰公司,原判決認亦圖利被告丁○○本身,亦有違誤,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可以為圖利之對象,自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謂丁○○係被圖利之對象,不成立圖利罪之共犯之問題。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圖不法利益,以其鎮民代表身分,對鎮公所所屬人員具有事實上影響力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丙○○身為上開垃圾場之主管人員,未能恪守責任,圖利良杰公司,導致公庫損失,圖利期間長達兩年,及其圖得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關於被告戊○○部分,原審逕對其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戊○○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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