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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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告 鄭靜芳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7日邀同訴外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
7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資金成本即年息1.046%加碼年息4.238%計算,若未按期繳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以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系爭借款自102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198,843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等。訴外人○○○○、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為訴外人○○○○之限定繼承人,依法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甲○○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843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表示:等原告之聲明係確認個別給付抑或連帶給付後才答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書等件之影本各乙紙;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憑,被告甲○○係訴外人○○○○之限定繼承人,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司繼字第2778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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