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昌國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被告吳伯毅
劉元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查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所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僅止於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指之證據範圍,有所闡述;而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謂「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重為說明。從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雖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至於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旨在闡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乃出於落實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具體實踐,亦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否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屬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判斷之範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當亦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偽造如其附表壹編號六、七、十六所載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則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援引本院上開三則判例,泛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揆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其中關於被訴詐騙投資款項部分,檢察官係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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