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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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 郭政宏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政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僅憑共同被告 李承智 單方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證人 施勻凱 已稱:伊向李承智購買,不認識上訴人,李承智亦稱:伊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給上訴人時,沒有交談,直接遞給他,既未交談,如何認定上訴人與之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另李承智供證:二人並未約好到網咖,足認上訴人對販毒予施勻凱事先不知情,況 劉家榮 亦稱未聽聞上訴人販毒,則原判決未究此有利之證據,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因李承智先前借款,固於收受二千元時認係還款,又李承智有多項毒品前科,對毒品需求量大,故施用未幾再向上訴人索取,實屬常見,復未以磅秤秤重,根本不可能販毒,原判決之認定均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自李承智處收受二千元,並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承智之部分自白;購毒者施勻凱供證:伊去網咖向綽號「檳榔」之李承智接洽後,交付二千元,李承智就直接從上訴人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李承智證述:伊自施勻凱收取二千元,直接把錢遞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和上訴人有默契在,當場沒有任何交談,上訴人知道給二千元的意思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與李承智在網咖比鄰而坐及上訴人收受李承智交付二千元後,轉頭看向施勻凱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分裝杓及二千元;經鑑定確定屬管制第二級毒品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誤以李承智交付二千元係清償借款,又因李承智請求才交付毒品供其施用,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當場復未有磅秤不可能販毒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劉家榮供稱上訴人未販毒云云核係個人臆測,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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