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聖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2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於假釋期間之100年3月29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撤銷假釋,經監所回復於103年4月10日始收函文,已逾假釋期滿3年(103年4月8日)不符撤銷假釋要件而無法撤銷其假釋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103年4月
14日岩技所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2月5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但以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虞不能逕視為執行完畢,而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事,亦有前開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列,檢察官以裁判後始發覺及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