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王秉恩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秉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強盜罪之成立,行為人除於客觀上,使用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被害人之財物外,主觀上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苟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強盜罪相繩。上訴人堅決否認本件強盜犯行,並以其係因 曾宇 僔告知遭人詐賭,乃應 曾宇僔 之要求,陪同前往與對方理論,對曾宇僔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毫不知情,與曾宇僔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云云 置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宇僔等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其事實欄所示時、地,由曾宇僔持槍(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堪為兇器)喝令被害人 徐瑞真陳金本詹學詩盧智良陳維種 等五人交出現金,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等財物之事實,並因而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固於理由內,援引共同正犯曾宇僔、上開被害人等及案發時在場之證人 劉添發張勝賢楊維新賴美慧 之供證,說明上訴人確夥同曾宇僔及綽號「 阿明 」「 阿胖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案發現場之鐵皮屋內,並以上開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強取得被害人等財物等情,然關於該強取財物之行為,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則以曾宇僔所稱本件係因前曾遭詐賭而前往索討賭債云云,業據被害人等一致否認,詹學詩、盧智良及陳金本甚且供稱未曾與曾宇僔賭博,即曾宇僔亦一度另稱其對詹學詩部分係索取紅包云云,足徵遭詐賭之說,僅係曾宇僔片面託詞,況縱依曾宇僔所言,其遭詐賭金額亦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曾宇僔先強取被害人等財物三十二萬元後,臨離去前,復再度向詹學詩、盧智良及陳金本三人各需索五十萬元相較,二者金額亦相懸殊,因認曾宇僔上開所辯因遭詐賭而前往索債云云,並非實在,顯單就曾宇僔個人強取被害人等財物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加以論述。至上訴人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曾宇僔邀約其同往本件現場向被害人等索財所持遭詐賭之說詞係屬虛構一節是否明知,及與曾宇僔間如何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等各節,俱未置一詞,徒以曾宇僔所稱遭詐賭云云純屬其個人索財之託詞,及上訴人本無任何權利向被害人等要索金錢,卻仍參與曾宇僔本件強盜取財犯行,並分擔在現場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財物之行為,即遽認上訴人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異以上訴人客觀上強取財物之行為,推論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其另認定曾宇僔夥同上訴人、「阿明」「阿胖」共同強盜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三十二萬元後,曾宇僔猶未滿足,復利用詹學詩、盧智良及陳金本三人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再度向彼等三人各需索五十萬元部分犯行,究係曾宇僔一人單獨另行起意所為,或與上訴人等其餘同行之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未於事實欄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且於理由內亦未恝而未論,亦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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