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李文惠 相對人 何素絹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68695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39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繫屬審理中,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若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供擔保,於本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39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外,不停止執行程序。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本條規定所謂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整體而斷。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院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主張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自93年間向被告何○○、何素絹(即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土地於99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際,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漏未通知原告,並使實際上非優先購買權人之被告何○○為優先承買,原告為此業已提出他訴以茲救濟等語。觀諸上揭內容,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所主張者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而是其是否有享有優先購買權,顯非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則依前段法條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