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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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勤珍
曾文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一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因之,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吳勤珍、曾文貞(下稱被告二人)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勤珍以共同詐欺取財共三十九罪刑(就其中二十六罪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就其餘十三罪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處曾文貞以共同詐欺取財共四十罪刑(就其中二十罪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就其餘二十罪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亦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其二人被訴競合觸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敘明如何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及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由(見原判決第七五至七七頁,理由乙之伍)。原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斷(見第一審判決第五三至五五頁,理由乙之肆)。本件關於被告二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符合前述經第一審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後,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就此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吳勤珍之供述及證人許朝和、 林秀霞吳素貞 等人之證述,及吳勤珍亦遊說其親戚加入投資賺取利息等情,其主觀意圖為何,尚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二人對外以投資商品、禮品買賣或廠商須募集資金為名,以一定之期間給付高額利息,而遊說不特定人加入,在客觀行為上已屬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客觀行為要件相合,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如何產生犯意之聯絡,並未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論斷,遽認被告二人僅均成立詐欺罪,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而其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云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範圍,執此指摘,顯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黃仁松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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