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長期不負家庭責任,且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無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被迫逃離家庭,至今還無固定居所,又負傷在身,亦致原告目前無經濟能力養傷、工作及生活,而靠借貸過日,且因流浪在外,不能享有親情之樂,備嚐思子之苦,因被告對原告之殘害、暴力行為,致原告無能力照顧年幼子女,唯有透過家暴法之保護,提出對原告較有保障之權益,對被告提出有關原告在其暴力後,所失去的基本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