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一點零三公克(聲請書誤繕為毛重一點一八公克,淨重一點零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為第一項)所規定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上開案件所查扣白色粉末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零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