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姜登耀 (原名 姜宗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參拾玖
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520元,及其中399,641元自民
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20元,及其中399,641元自95年1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辦理現金卡使
用,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446,520元(計算式:本金其中399,641元+利息46,7
79元+手續費100元=446,520元);惟減縮手續費100元
,僅請求446,420元。又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
開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20元,及其
中399,641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
、債權讓與通知公告1紙、現金卡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46,42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
簽立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
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
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原債權人
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12月22日
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
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
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
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
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
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