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

原告 陳藝甄

被告 鄭紹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1年12月2日)受合法通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 傅懋璿 之引介,加入訴外人 陳霆愷張家偉 所屬之3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 陳霆慣 、張家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向陳霆愷拿取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的提款卡,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提款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的款項,嗣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的款項轉交給陳霆愷,陳霆愷再轉交給張家偉,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損害認定,均如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確實係犯罪行為,並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90,112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原告遭詐騙之贓款,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90,112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行為(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於109年7月2日16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藝甄,佯稱:為cityesocial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依指示解除取消設定云云,使陳藝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9年7月2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日17時43分許至17時48分許,同上址,接續提領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元(左欄贓款已包含在此次提領行為內)。

109年7月2日17時43分許

40,12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