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96年9月26日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收受原審判決,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之96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所判刑期過重,難令上訴人心服」等語,因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當,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