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6年8月2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92頁),於96年8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但其情形可以補正,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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