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70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明被告楊○○等4人之完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致無法特定本件被告。
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其主張代位訴外人 楊廣濟 請求分割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價額按被代位人楊廣濟所佔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計算。本院審酌與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屋齡與地段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間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4,750元【計算式:(18萬7,000元+20萬5,000元+9萬元+13萬7,000元)÷4】,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前開建物面積為73.11㎡,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131萬3,773元【計算式:15萬4,750元×7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楊廣濟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萬2,755元【計算式:1,131萬3,773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扣除原告前以匯票所繳納之1萬0,680元,尚應補繳1萬2,793元【計算式:2萬3,473元-1萬0,68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2原告應提出被告楊○○等4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陳報被告之完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業經補正前揭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3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