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君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誌鈞 」均更正為「 陳誌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距本案實際已逾5年,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機車1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7號被告陳君豪男37歲(民國73年11月19日生)
住○○市○○區○○○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日13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000號附近徘徊,見陳誌鈞所有, 鄧芮 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下,且未將機車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鄧芮璘返回上址始發現機車遭竊,遂會同機車所有人陳誌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誌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芮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監視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